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舜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舜富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9號被告梁舜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舜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4時47分許,因糖尿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急診就診,於同年10月2日9時許,在前開醫院第一醫療大樓65病房213床位,明知護理師 黃釧雲 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手部疼痛,不滿黃釧雲未立刻處理其疼痛部位,即持放在床上之水壼丟擲黃釧雲,未砸中,又持裝有2/3尿液之尿壼丟擲黃釧雲,又未砸中,而以此種強暴方式妨害黃釧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舜富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持水壼、尿壼丟擲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黃釧雲警詢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因糖尿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事實。4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案發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梁舜富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