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嘉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嘉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綽號「 阿龍 」之人所提供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已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吳建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憑(見偵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范嘉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源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車牌係吳建軍於民國108年4月1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遭竊),竟於111年12月間,在基隆市內之不詳洗車場,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而收受「阿龍」所交付之系爭車牌。嗣於112年1月3日23時5分許,員警巡邏至臺中市西屯區石平街與順平二街口時,發現系爭車牌上掛於范嘉源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上,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嘉源固坦承有從「阿龍」處,收受系爭小客車為使用,惟辯稱:這是「阿龍」在警察查獲前兩週借我的,他是粗工,我沒有問他這台車買多久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牌係吳建軍所有,而於108年4月1日,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遭竊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是系爭車牌屬他人竊取之贓物,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系爭車牌並非毫無市場價值之物,
若非交情非淺之親友,應不會輕易出借。但被告卻對「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交待,實與常情有悖。況且,被告亦供稱「阿龍」於出借時就有跟伊說要換車牌等語,被告更應自覺該系爭車牌來源可疑。以上種種問題,被告均未要求「阿龍」為合理說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於收受之際,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收受之物有贓物認識之預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