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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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又煜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又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瞬間片刻或極短暫時間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尚非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規範對象,應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被告陳又煜於案發當時,將強行將被害人 張詔螢 推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載往他處,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張詔螢離去,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使張詔螢之行動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參照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是核被告陳又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張詔螢為男女朋友
關係,雙方既已分手,本應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並循和平方式解決彼此歧見,被告率而駕車強行將張詔螢載往他處,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被告陳又煜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居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煜與張詔螢前係男女朋友。後雙方分手後,張詔螢另與 張家偉 交往。陳又煜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高商側門等候張詔螢,嗣見張詔螢與其同學游○媗(94年生,年籍詳卷)走出豐原高商校門口,以其左手勾住張詔螢之肩膀,走至其停車之處,經張詔螢表示不願與陳又煜離去,陳又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張詔螢以推、抱之強暴方式,將張詔螢推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妨害張詔螢離去之權利。張詔螢於車上時,佯裝肚子痛並趁機傳送訊息予其男友張家偉,經張家偉向張詔螢表示手機開定位,其報警處理,陳又煜將車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溪門市,趁陳又煜下車購買瓶裝水時,趁機逃離該自用小客車至交流道附近大賣場對面,經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獲報後至該處將張詔螢帶回溪湖派出所,陳又煜則已離開現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又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豐原高商校門口,監視器影像以左手勾住被害人肩膀的人是其,其要接被害人到溪湖吃火鍋,被害人表示不想去,惟辯稱沒有強制犯意,因為其等尚未完全分手,之前被害人鬧脾氣時不想離開時,其都係以抱的方式將被害人抱上車,被害人事後也沒有反應不妥,這次也是一樣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張詔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當時與證人游○媗走出豐原高商校門口,被告就過來摟住其肩膀,證人游○媗問其有沒有要跟被告走,其表示不要,也不要與被告到彰化溪湖吃飯,但被告還是勾住其肩膀,到他的車旁,其沒有要去,他要把其推入副駕駛座,但其有反抗,被告就把其抱入副駕駛座,被告駕駛車輛上交流道,其於22時18分許,傳LINE給證人張家偉,要其給他現在定位資料,他要報警,後來到溪湖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被告進去,其趁機逃跑往交流道方向大賣場對面,後來警察來將其帶回派出所之事實。3證人張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帶上車後,有用LINE傳訊息說遭被告強制帶走,其要被害人給其定位,其就報警處理之事實。4證人游○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但還沒有斷乾淨,當日被告說要帶被害人去吃飯,但被害人表示不要,被告用手勾住被害人的肩膀,摟得很緊,被害人有順勢往後退,也有向其要,但到了其停車的地方,其就先騎車離開了,因為他們沒有斷乾淨,先前就有這樣的拉扯之事實。5豐原高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豐原高商外,以左手搭住告訴人之肩膀之事實。6證人張家偉提供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推上車後,趁機傳訊息予證人張家偉表示其遭被告強制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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