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閔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閔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系統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08號鑑驗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閔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式,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42、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0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已業經另案判決(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而扣案現金、信封,則經另案判決說明不為宣告沒收之理由,且與本案亦無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與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該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6726、1.801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630、1.6939公克、純度74.4%,推估檢品4包總純質淨重7.683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42、0000000000鑑驗書】)經本院就另2包原未鑑驗部分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0935、1.777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0822、1.761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08號鑑驗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陳閔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閔德(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路上某夜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扣除陳閔德已施用部分,剩餘愷他命總純質淨重計7.683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陳閔德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社區大樓前,與 蔡鎮宇 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白底蘋果圖案外包裝)5包(毛重15.17公克)、毒品咖啡包(彩色花朵圖案外包裝)10包(毛重54.51公克,以上毒品咖啡包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愷他命4包(毛重15.17公克,總純質淨重計7.6832公克)、行動電話2支、現金4萬9,500元及信封1只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閔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計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42、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暨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15.17公克,總純質淨重計7.6832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8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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