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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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霖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瑞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⒉呼氣酒精測試器施測單1紙。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671 號判決(112.05.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47 號(112.07.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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