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六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理由略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交付郵局掛號寄送異議人甲○○,而異議人甲○○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為二十日,再加上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弄○號,在途期間一日,是異議人甲○○之異議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惟異議人乃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行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本院收受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收文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1、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市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及未依桃園監理站五二─000000000號裁決辦理,全係該車保管及駕駛人 李寶珠 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改處李寶珠應得之處分,以明責任。
2、本案的重點並非完全在於桃園監理站裁決是否公允得當?而有車主與駕駛之間責任歸屬問題,必須澄清茲特別說明如左:(1)、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雖為抗告人本人掛名,實際則為李寶珠在保管及駕駛使用,因此所有監理單位任何文件均由公司(重遠工藝有限公司)簽收後,即由李寶珠自行處理,如桃園監理站五二─000000000號裁決書交寄郵件收件收執即係由重遠工藝有限公司蓋章簽收,並無車主本人即抗告人甲○○之親自簽名,所以抗告人本人並不知情,直到今年四月十日收到監理站000000000號罰單後(使用註銷駕照駕車),始知事態嚴重,經向桃園監理站查詢及一連串陳情均無結果,最後才向貴院提出異議。(2)、桃園監理站五二─000000000號裁決書,因抗告人本人從未見過裁決內容並不知情,如果監理單位裁決正確,延誤處理之責任應為駕駛李寶珠。
3、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改判李寶珠應得處分。
三、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如下: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單號為:北市交停字第922913808號)業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承辦人 何玉國 電話查詢,有關抗告人甲○○之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弄○號,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開始劃歸屬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轄區業務,此有本院審理單一紙在卷足憑)交付郵局掛號寄送抗告人甲○○上開平鎮市○○里○○街○○巷○弄○號住所,嗣由抗告人甲○○所屬之重達工藝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於收件人蓋章欄收受蓋章,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九頁)。
3、而抗告人甲○○亦曾另因交通違規事件,曾於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陳述單上之申訴人姓名(公司)欄上,記載有【重達工藝有限公司、甲○○】,並於申訴人簽章欄上簽有【甲○○】姓名,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陳述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原審卷第五頁);由此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合法送交抗告人甲○○收受足明。
4、而抗告人之異議期間為二十日,再加上抗告人之住所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弄○號已如上述,其在原審法院在途期間為一日,故抗告人甲○○之異議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詎抗告人乃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行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亦有原審法院收受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日期在卷足憑;由此足見抗告人在原審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故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認其聲明異議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故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具狀聲明異議,既已超過法定異議期間,在程序上已屬不合,而無法補正;茲抗告人復另提起本件抗告,本院經審酌其抗告理由,認為仍然無法動搖原審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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