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一二號自小客車去臺北縣三峽鎮應徵工作,回程時在三峽鎮之雜貨店買了煙及葡萄酒,後來駕車上高速公路,在龍潭交流道過去一點點處,接獲電話說,應徵的工作沒有了,於是就繼續駕車到寶山停車場,進去以後,因為停滿了車,因此就停在停車格外之處(就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部分,亦經警員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後來因為心情不好,就在車上喝酒並睡覺,之後被交通警察叫醒,進行酒測及開罰單。異議人確實是在車內喝酒睡覺,並未開車,警員不予採信,仍然開單舉發,實顯令人干服,且聲明異議人失業已久,亦無力繳納。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上揭裁決書中另列聲明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之違規事實部分,聲明異議人表示干服,是以不在聲明異議範圍內)。然查,經傳訊證人即當日在場取締聲明異議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 許日安 到場,其證稱:當時我們是發現異議人停在停車格之外,會阻擋到他人停車的權利,所以過去查,當時他在睡覺,我們把他叫醒,並叫他下車,當時聞到有酒味,所以就實施酒測,而且在實施酒測之前,有對他作一份簡易筆錄,問他喝酒的起訖時間及地點,之後才作酒測等語綦詳,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一二號自小貨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寶山停車場被警查獲酒後駕車,有飲用啤酒,於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三峽飲用,在十七時二十分許結束,要前往新竹家中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訊時陳述甚明,並有其親筆簽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一份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停在停車格外等情,為證人許日安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親筆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憑,衡情被告既係停車在停車格外,是其當知如此將有擋住他人所駕駛車輛自由進出,甚至可能遭他人不慎擦撞之虞,是以為自身安全故,其又豈有可能在未喝酒狀態下任意停車於停車格外,隨即放任自己在車內喝酒並睡覺,而毫不擔心上揭所述可能發生之危險?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聲明異議人事後否認上揭簡易筆錄內容而陳稱:並未酒後駕車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飲酒開車,僅係在車內睡覺,原舉發人當時係以推理判斷製作筆錄,而抗告人所承認者為違規停車及未帶駕照等語。經查:抗告人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一二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里寶山停車場處,被警查獲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五一毫克∕公升,並為證人即當日在場取締聲明異議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許日安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等發現異議人停在停車格之外,會阻擋到他人停車的權利,所以過去查,當時他在睡覺,伊等把他叫醒,並叫他下車,當時聞到有酒味,所以就實施酒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二五頁)足憑,固堪認定抗告人停車於上開寶山停
車場並於車內睡覺時為警查獲飲酒過量之事實屬實。惟抗告人於停車前是否飲酒駕車?依上開證人許日安所證:在實施酒測之前,有對他作一份簡易筆錄,問他喝酒的起訖時間及地點,之後才作酒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有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可憑,然依該簡易筆錄上記載「我有飲用啤酒1630於三峽飲用,在1720結束,現在要前往新竹家中。註於1620由三峽交流道駕車上國道3號公路」以觀,抗告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上高速公路時並未飲用酒類,而一旦上了三峽交流道是否仍有可能於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三峽飲酒?即有可疑;而抗告人於異議聲明中及原審調查中明確辯稱:伊回程時在三峽鎮之雜貨店買了煙及葡萄酒,後來駕車上高速公路,在龍潭交流道過去一點點處,接獲電話說,應徵的工作沒有了,於是就繼續駕車到寶山停車場,進去以後,因為停滿了車,因此就停在停車格外之處,後來因為心情不好,就在車上喝酒並睡覺,之後被交通警察叫醒,進行酒測及開罰單等情,即有可能,是抗告人於簡易筆錄記載之供述應認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於駕車之際即已飲酒過量,尚難遽而認定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原審以被告既係停車在停車格外,當知如此將擋住他人所駕駛車輛自由進出,甚至可能遭他人不慎擦撞之虞,是其以為自身安全之緣故,又豈有可能在未喝酒狀態下任意停車於停車格外,隨即放任自己在車內喝酒並睡覺,而毫不擔心上揭所述可能發生之危險?因而駁回其並未酒後駕車之辯稱,顯屬臆測而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應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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