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確有竊占後出租系爭房屋予丁○○,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原審以其於審理時傳喚未到而認其在偵查中所言不可採,尚有不當;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尚且主動發出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戊○○表明被告就店內事務由其全權負責等語,以及被告主動向原承租人乙○○表明由其接陶之合夥權利,及被告於告訴人表明不租後,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等情以觀(此均為原審認定真實),被告顯係於得知告訴人終止租約,即以系爭房屋占有人自居,而將該房屋轉出租予丁○○甚明。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謬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證人丁○○承租系爭房屋,係與丙○○訂定租賃契約,此參卷附房屋租賃契約
書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言係向甲○○租用云云,不相符合,證人丁○○、丙○○復經原審傳、拘無著,原審因而以其於偵查中所言尚有疑義,而認不能證明該店確係由被告所轉出租,推論即無何違背事理可言。
㈡又被告固如檢察官所言,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然被告於
該存證信函內容中,仍強調其與告訴人間之租約存在,且告訴人仍未賠償被告及其他合夥人所投下之裝潢費用等情,並未提及已知悉證人乙○○與告訴人間已終止租約,此參卷附存證信函即明(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四十頁)。況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與告訴人約止租約一事,未曾告知被告,且被告雖曾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指終止租約前),惟租屋原來要開店,但執照無法下來,又裝潢下去,所以要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
九、四十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曾商談和解,然不能據此做為被告得知告訴人終止租約之依據,且被告既不知本件租約已經證人乙○○及告訴人終止,縱有轉租之行為,亦無何竊占犯行可言。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