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珮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2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
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至93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59,971元消費款未為給付。被告另於90年12月19日向
原告借款300,000元,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4月23日止,尚
餘140,710元(其中135,863元為本金、4,847元為違約金)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國外送達
合計4,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