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送達代收人  洪婕翎
被   告  方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
0)。詎被告自96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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