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楊佳如 (原名 楊絢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69,5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