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鄭卉蓁 (原名 鄭淑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瑞杰揚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碧
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2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89年6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6,104元
(含本金92,678元、利息12,026元、違約金1,400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