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鄭卉蓁 (原名 鄭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瑞杰揚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碧
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2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89年6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6,104元
(含本金92,678元、利息12,026元、違約金1,400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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