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254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
被 告 王才偉
戴立俊
王玉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才偉等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系爭違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號、五○之二號、五四號等違章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道地
)面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王才偉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道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溫州街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號木石磚造(雜木),面積11.6平
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回復為溫州街公共通行道路。㈡被告戴
立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木石磚造(雜木),面積16.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回復為
溫州街公共通行道路。㈢被告王玉忠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木石磚造(雜木),面積23.9平
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回復為溫州街公共通行道路,此乃一訴
請求被告王才偉、戴立俊、王玉忠分別拆除上開違建物、回
復系爭土地,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
未提出上開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
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違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