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正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4年1月4日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
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
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達於
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未聲明異議者,
該處分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民國104年1月4日
作成,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社會秩序維護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計至同年月9日其得聲
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聲明異議人遲於104年6月
26日始提出聲請書狀表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頁聲請書上原
處分機關收狀日期),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
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莊書雯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