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被   告  蘇淑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當庭減縮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027元,及其中3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核屬聲明減縮,自應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103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本金39,900
元、循環利息85,127元,合計125,02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