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
陳偉展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零參參玖伍公頃之地上物清除,編號B面積零點零壹零伍零肆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數十年前未經原告同意,又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時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因同段一四八九、一四九七地號鄰地共有物分割事件丈量土地後,始得知上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又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使用協議存在,縱訴外人翁 鬧獅 與被告有協議存在,原告否認知情,依被告抗辯之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原告不受使用協議拘束。原告於上開時間為分割另筆土地丈量後始知被告占用事實,隨即提出異議,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拆屋還地事宜,被告所建鐵皮屋廠房坐落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符,無該條適用。因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拆除建物後返還原告。系爭土地由被告自六、七十年起無權占有迄今,並興建房屋使用收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參酌被告使用土地長達二、三十年之久,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申報地價以八十九年七月以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十六元,土地面積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賠償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零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拆除,並將編號A面積三三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九七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 翁鬧獅 購買系爭土地,然以二人祖孫至親關係,依常理難認有買賣事實,當時土地買賣是否訴外人翁鬧獅真意即屬可議,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乃系爭土地鄰地共有人,於五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訴外人 翁村次翁村鈿翁福坤 共同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手翁鬧獅購買鄰地,訴外人翁鬧獅請地政人員鑑界後,向被告等四人稱可以使用範圍北方界限到水溝邊,即水溝邊界以南均係買賣可使用範圍,被告信賴訴外人翁鬧獅所言,於七十多年間搭蓋緊鄰水溝之現有建物,雖訴外人翁鬧獅違反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範圍到達水溝之土地使用協議」,原告與訴外人翁鬧獅為祖孫關係,均係同村莊之人,知悉被告買賣土地範圍北面到達水溝,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內容,原告應受協議拘束,被告非不得主張有權占有。被告購買土地時,並無約定買賣哪一地號土地,訴外人翁鬧獅稱可使用範圍界限到水溝邊,經事後發現水溝南邊部分土地屬於一四八五地號,部分屬於一四八九地號土地範圍,被告以金錢代價向翁鬧獅換得使用一四八五地號及一四八九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就一四八五地號土地以金錢代價所換取之使用權限,觀察整體約定性質,應屬租賃,被告與訴外人翁鬧獅成立租賃關係,縱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真正,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租賃關係亦拘束原告,被告可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於被告七十多年間搭蓋系爭房屋時,已知該房屋有越界建築,未即時提出異議,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要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而被告在附圖編號A部分空地上置放雜物,編號B部分則為鐵皮廠房乙節,有現場照片四張可佐,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有如附圖所示現場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B及C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未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向原告前手即其祖父翁鬧獅購買土地,並經指界後始建屋使用迄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手翁鬧獅就系爭土地已有使用協議,並以金錢換取使用權限,屬租賃關係之有權占有,原告應受拘束,且原告知被告越界建築未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翁鬧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重造前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翁鬧獅為祖孫關係,空言否認其所有權人地位,尚非有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其所有物者,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附圖編號C部分未占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不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附圖編號A、B部分,被告否認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權占有附圖編號A、B部分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並以證人 翁振益 親見測量指界至水溝旁之證詞為佐,然:
⒈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向訴外人翁鬧獅所購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嘉義縣○○鄉○○段一四八九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翁鬧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已如上述,訴外人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之意思甚明。又證人翁振益雖證稱:看過被告、其父親即訴外人 翁陽 及翁鬧獅在系爭土地指界至水溝旁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原告否認,且縱訴外人翁鬧獅指界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協議,亦屬債權契約性質,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訴外人翁鬧獅既已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被告即不得再執其與前手間使用協議之約定對土地承買人即原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本件法律關係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並非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所示土地共有人間分割或分管約定之糾紛,被告以之作為善意抗辯自有未洽。
⒉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被告交付金錢與訴外人翁鬧獅,係為支付購買鄰地即同段一四八九地號土地之價金,該金錢交付並非租金性質,自難認被告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翁鬧獅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翁鬧獅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應受拘束云云,無足採憑。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就嘉義縣○○鄉○○段一四八九、一四九七地號共有物分割案丈量土地時,始知越界並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 朴小子 字五六號有關分割共有物返還代墊款事件案卷,確有上開系爭土地之鄰地調處分割共有物事件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於搭建建物時即知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乙節,為原告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其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以原告與訴外人翁鬧獅為祖孫關係,知悉被告建屋等情為抗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既不足採,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及拆除建物後,將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自屬正當。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則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歸屬原告享有。本件被告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違反權益歸屬秩序,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主張五年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者,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附圖A、B部分合計共一三八點九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處嘉義縣線道上,附近多為住家、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尚稱適當。則以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佐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所示,每三年調整一次,近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十六元,九十三年一月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九十六年一月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以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起算五年,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五年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九萬七千四百零四元(計算式:138.99㎡×2,816元×5%×3+138.99㎡×2,784元×5%×2=97,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三九五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零五零四公頃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該部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請求被告將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清除,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萬七千四百零四元,並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第二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兩造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如計算書所示為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訴訟費用計算書95年度訴字第506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37,036元│由原告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由原告預納。│├─────────┼───────────┼─────────────┤│地籍圖謄本費│150元│由原告預納。│├─────────┼───────────┼─────────────┤│合計│41,1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