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8月8日19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往臺中方向行駛(其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判決確定)。迨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76.1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致未能確實注意與併行車輛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中線車道左彎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同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搭載甲○、丁○○、 風柏暘 及 風柏頎 等人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遭丙○○駕駛上述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先失控向左擦撞護欄後反彈翻滾至外側車道,致甲○受有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及左第1趾撕裂傷、丁○○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足踝穿剌傷、風柏暘受有臉部擦挫傷及撕裂傷1.5公分、風柏頎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所駕車輛則向左衝撞護欄後停止。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案經甲○、被害人兼風柏暘、風柏頎法定代理人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訊據被告 徐元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於前開時、地因駕車欲
切入內側車道而與被害人乙○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25日竹苗鑑950769字第09553046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793號偵查卷第8-11、20-34、47-50頁)。被告雖另辯稱:碰撞時被害人乙○也正要駕車向右切往中線車道,沒有看到伊所駕車輛,才會剛好撞上云云。然觀之前開卷附被告、被害人乙○之車輛受損情形,並參酌被告之自述、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之證述,被告所駕車輛係左前車身碰撞被害人車輛之右側車身中間位置,依力學原理及兩車大小之差距,若此時被害人車輛確有向右轉彎之情形,碰撞後被害人車輛應會失控偏向右方外側車道,然被害人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確實有明顯凹陷,堪信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證稱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先失控衝撞左側護欄後再向右彈至外側車道乙節屬實;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當會遭向外推撞,最終停止位置亦斷不至於如本案事故現場所示。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明知且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案發時雖為夜間、天候陰,但現場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竟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乙○所駕之車輛,造成告訴人等前述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甲○、丁○○、風柏暘、風柏頎等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四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重大,導致多名被害人受傷,雖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至今卻未支付任何調解金,至今未能坦認犯罪,猶於偵查中推託冀減輕責任,且於本件肇事後之95年11月22日,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然未見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