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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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5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交還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6年8月30日與訴外人 翁村次 、翁村
鈿、 翁福坤 共同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手 翁鬧獅 購買鄰地即同段1489地號土地至北側水溝邊之土地共1分地,訴外人翁鬧獅並請地政人員 鑑界 ,並指界南自1489地號土地起北至水溝邊止(即包含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使用。點交當日現場除地政人員、上訴人及其父、翁鬧獅父子,尚有證人 翁振益 。依證人翁振益於原審所證述,足證上訴人向翁鬧獅以買堆之方式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
㈡雖訴外人翁鬧獅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但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係基於原所有權人翁鬧獅親自點交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㈢兩造均係同村莊之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翁鬧獅為祖孫關係
,而上訴人自翁鬧獅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已數十年,均相安無事,倘非翁鬧獅同意將系爭地點交予上訴人,何以其在世時,從未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係整筆出售與被上訴人,而非部分出售不知買賣範圍,且1489、1497號即系爭地之鄰地被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豈有可能於買受時不知所買之土地位於水溝以南,1945地號以北之土地,且自買受後從未請求其祖父指界點交使用系爭地,任由上訴人使用之理?㈣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後手,其前手翁鬧獅既係基於買賣行
為之法律關係而點交交付使用,在未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亦無理由。原審以翁振益所述,縱認翁鬧獅有指界而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亦僅有債權契約效力云云,顯未審酌翁鬧獅已依債權契約並本於所有權作用為實質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非僅成立債權契約而已。
㈤系爭1485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489、1497地號土地曾於
73年4月26日實施重測,並於73年間公告確定,依法自應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到場設立界標。而上訴人於1485、1489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鐵皮屋,係於73年以前即搭建,被上訴人於73年4月重測時,應已知上訴人搭建之事實。
㈥再者,系爭土地於73年間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當時不知此事),系爭鐵皮屋係於75年間開始核課稅捐,並幾乎建在1485號地西半部之土地上,離重測設立界標約2年,其對土地界址之印象深刻,不可能不知其土地西半部為上訴人越界建築,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加制止,實係因其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上訴人,並其祖父已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之故。而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然並未即時異議,且20多年來相安無事,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與翁鬧獅間有使用協議存在(證人翁
振益僅證稱見到翁鬧獅與上訴人父子從水溝邊開始牽界址,但未聽到談話,不能證明協議存在),縱其所言屬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成立使用協議之時點並未在場,此經證人翁振益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協議存在之情形,參諸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當不受使用協議拘束。
㈡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間因1489、1497地號共有物分割案丈
量土地後,始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隨即提出異議,並經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調處,並無知其越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形。
㈢況民法第796條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該房屋之一部逾越疆界占用到鄰地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建築之鐵皮屋坐落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數十年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94年7月間,因毗鄰同段1489、1497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事件丈量土地後,被上訴人始得知被無權占用之情事。被上訴人隨即提出異議,嗣經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作成調處,並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拆屋還地事宜,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04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面積33.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7.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萬2288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3395公頃之地上物清除,編號B部分面積0.010504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7404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56年8月30日與訴外人翁村次、翁村鈿、翁福坤共同向訴外人(系爭土地前手,被上訴人之祖父)翁鬧獅購買鄰地即同段1489地號土地至北側水溝邊之土地共1分地,翁鬧獅曾請地政人員鑑界,自1489地號土地往北指界至水溝邊止(含系爭土地)並交付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後手,應承受此項法律關係。系爭1485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489、1497地號土地曾於73年4月26日實施重測並設立界標。而上訴人於1485、1489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鐵皮屋,係於民國73年以前搭建,被上訴人於73年4月重測時,應已知上訴人搭建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及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8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目前遭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4幀為證,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63頁、第64頁、第69頁、第70頁、第134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案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之權源?」、「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之權源?經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56年間與訴外人翁村次、翁村
鈿、翁福坤共同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翁鬧獅購買鄰地即同段1489地號土地至北側水溝邊之土地共1分地,經翁鬧獅請地政人員指界南自1489地號土地向北至水溝邊止(含系爭土地在內)並交付予上訴人使用,翁鬧獅嗣後雖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買賣關係拘束,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之權源,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辯稱係因買賣關係而有權占用,並無證據證明,殊難採信。
⒊上訴人所舉證人翁振益於原審雖證稱「曾看過上訴人父親即
訴外人 翁陽 及翁鬧獅在系爭土地指界至水溝旁」云云,惟其又稱「(問:你怎麼知道翁鬧獅及翁陽是買賣雙方?)他們就在那裡牽。」、「(問:你看到他們在牽線,還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無。」等語(原審卷第117頁、第118頁)。
依上開證人翁振益之證言,證人並未親自聽聞翁鬧獅、翁陽係因買賣關係交付土地而為指界,對於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況證人翁振益所證當時在場之人係訴外人翁陽(上訴人之父)與翁鬧獅(被上訴人祖父)2人,亦非上訴人本人與訴外人翁鬧獅,從而,證人翁振益上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1485地號土地所建築鐵皮屋,係於73
年以前即搭建,而系爭土地73年4月間重測時,被上訴人應知悉被占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及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14鄰407-22號)之建造完成日期為75年10月,起課日期為75年11月,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9日嘉縣稅財字第0960132557號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縱或系爭土地確如上訴人主張於73年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屬實,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斯時既尚未搭建,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查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另以縱屬如此,則被上訴人亦應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知悉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事實,之所以未為異議,係其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出售予伊之事實云云。經核亦屬片面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鐵皮屋係於75年間始興建並核課稅捐
,惟系爭鐵皮屋幾乎全建在系爭土地之上,離上開重測時間僅約2年時間,被上訴人應對土地界址印象深刻、不可能不知上訴人係越界建築」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系爭鐵皮屋究於何時興建,前後主張矛盾,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越界之事實,上開所辯,難認真正。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間,因同段1489、1497地號
共有土地分割案丈量土地時,始知越界隨即提出異議各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 朴小子 字第56號分割共有物返還代墊款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時
即已知悉有逾越疆界之情事,未即時提出異議,並無證據證明,難認有理由。況且,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廠房,幾乎完全蓋在系爭土地上,此參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卷附照片即明,足見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自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執此抗辦,自非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並興建地上物(鐵皮屋),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既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茲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線道上,附近多為住家、空地,並非鬧市,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是系爭土地交通雖屬便利,但僅能供住家或一般廠房之用,無甚大之商業價值,且目前社會經濟活動普遍不佳,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百分之5標準計算,尚無不合。又系爭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16元、93年1月則為2,784元、96年1月為2,784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傳真函文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頁、第14頁),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起訴前(95年9月15日起訴)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9萬7404元(計算方式:13
8.99㎡×2816元×5%×3+138.99㎡×2784元×5%×2=9740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搭建如附圖B所示之鐵皮房屋,並占用其餘A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0.003395公頃之地上物清除,編號B部分面積0.010504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9萬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為搬遷及安置廠房內物品,惟其性質,需較長履行期間,本院審酌上情,爰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