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四、五0二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偽造鈞富企業社出具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鈞富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乙○○九
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壹份,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偽造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甲○○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壹份,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均明知渠等無法提出符合欲貸取款項額度資格之財力或在職證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貸取較高額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以核貸款項8%或10%之為代價,分別與丙○○(另行審結)、 鍾陳福韓玉潔 (鍾陳福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韓玉潔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丙○○;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丙○○;丙○○再分別將乙○○、甲○○等分別交付之上開資料交給鍾陳福,鍾陳福、韓玉潔則先後於後述詐貸款項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手法共同偽造下列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㈠冒用鈞富企業社名義,在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乙○○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78,352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冒用鈞富企業社名義,偽造鈞富企業社、董事長 葉君浪 之印文,偽造乙○○係在鈞富企業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乙○○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㈡冒用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在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甲○○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386,889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冒用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錦興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古錦梯 之印文,偽造甲○○係在錦興事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甲○○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旋再推由鍾陳福負責分別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而分別以乙○○、甲○○名義向下列金融機構送件詐貸借款,此期間並由丙○○分別向乙○○、甲○○傳遞上開各項偽造文書資料內容,以備各該金融機構徵信人員之徵信,而分別順利詐得較高額度借款如下:
(一)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在臺南市○○路○○號,行使交付上開㈠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而以乙○○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下稱安泰銀行),詐借申請信用貸款十萬元,致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乙○○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鈞富企業社、董事長葉君浪、安泰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乙○○已將詐借之款項清償)。
(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路○段○○○號,行使交付上開㈡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而以 吳姿蕙 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下稱臺北商銀),詐借申請信用貸款三十萬元,致臺北商銀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吳姿蕙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錦興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古錦梯、臺北商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甲○○已將詐借之款項清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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