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經本院以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其後,乙○○曾因在94年12月20日晚間毆打丙○○,違反上開保護令,而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8日判決確定。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5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44號之住處,毆打丙○○,致其受有右臉額部瘀傷(3×3公分)、左臉頰瘀傷(6×5公分)及右膝2處擦傷(3×2公分、2×2公分)之傷害。
(二)同年5月30日不詳時點,於同上住處毆打丙○○,致其受有左耳膜穿孔(打傷)之傷害。
乙○○嗣又另行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三)於同年7月7日不詳時點,在同上住處毆打丙○○,致其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紅腫瘀青約6公分×4公分×2公分、右下肢擦傷約1公分×0.5公分、右大腿外側瘀青約5公分×2公分、左下肢擦傷約2公分×2公分、左下肢瘀青約3公分×3公分之傷害。
(四)於同年8月7日下午5時許,至丙○○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108之1號之住處前,毆打丙○○,致其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刑事準備程序狀),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95年5月1日起即與未婚妻甲○○同住於台中,上述犯罪事實一所載之4次時、地,伊均不在場,無可能毆打丙○○,因丙○○有精神疾病,故誣指伊犯案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4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纂詳(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朴子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以及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足憑,該保護令中並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經本院囑託嘉義縣衛生局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屬於中度致命危險、中度精神及身體傷害,綜合評估結果屬中度家庭暴力危險群」(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另就被告之第4次犯行,即其於95年8月7日至丙○○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之住處前毆打丙○○部分,復有證人 郭侯愛珠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下午其和丙○○坐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108之1號前陰涼處,看見被告騎機車衝過來,直接把機車放倒在地上,朝丙○○頭上一拳打下去,而且腳抬起來踹丙○○的肚子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證人雖因隨時間經過、記憶日漸模糊,而表示不記得確實之日期,並就事發時點究為下午幾點,與丙○○所述略有出入,但證人郭侯愛珠與丙○○2人就95年8月7日當日之事發地點、經過情形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被告於95年10月12日警詢時,亦曾坦稱其95年8月7日下午5時有到丙○○之上開住處,並稱是因為丙○○拿走其電風扇以及未婚妻之衣服,故去找丙○○理論(見警卷第2頁)。被告嗣後雖改稱其當日並未至丙○○之上開住處、警詢筆錄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確認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員警一邊詢問被告,一邊依被告回答製作筆錄,並非筆錄製作完畢後,再由員警與被告照唸筆錄內容而錄音;警詢前,員警查驗被告人別無誤,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警詢中,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形;又員警雖非逐字記載被告陳述,惟筆錄內容與被告所述意旨無差;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丙○○利用被告不在家(即上開雙涵44號之住處),取走電風扇與被告未婚妻衣服3件,被告為索回該等物品,故於95年8月7日晚間,前往丙○○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108-1號住處,但辯稱在丙○○住處,並未毆打、辱罵丙○○,2人曾見面、談話、拉扯,丙○○係自行跌倒,不知如何受傷。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95年8月7日未至丙○○住處,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三)被告雖請求傳訊甲○○以證明其上揭4次犯罪時間均在台中,並稱其95年8月7日至8日間,人在台中清泉醫院住院,不可能加害丙○○云云。惟經本院傳訊甲○○後,其到庭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95年5月23日、95年5月30日、95年7月7日、95年8月7日這四天,被告有無回到嘉義?)證人答:我不知道,有時候被告自己回去我不知道」,證人雖另稱被告95年8月7日當天人在台中,惟證稱:「(檢察官問:
95年8月7日下午1時到6時之間你有沒有和被告在一起?)證人答:沒有。被告95年8月6日那天晚上十點多和我吵架,就跑出去了,當天就沒有回來,95年8月7日他去7-11門口喝酒,95年8月8日那天我就接到醫院的電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知道95年8月7日被告在7-11喝酒?)證人答:因為95年8月7日早上10點多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7-11喝酒,我不理他,因為我很氣他喝酒。」證人並稱95年8月7日早上10點被告打完電話之後,即未再聯絡,2人常吵架,都是因為被告喜歡喝酒,被告喝酒後也曾經毆打證人。是由甲○○之證詞可知:證人之所以認定被告95年8月7日人在臺中,僅係因被告當日上午曾撥打電話予證人,自稱其在喝酒,證人遂依此推論被告人在臺中,實則本件案發之95年5月23日、
95年5月30日、95年7月7日、95年8月7日4天,證人甲○○均無法確認被告人在何處,甲○○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就被告係何時至清泉醫院就診乙節,經向該院函查結果,該院以96年1月5日清泉字第960002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稱:乙○○係於95年8月8日23時由潭子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室求診,並無收治住院,迄至8月9日9時15分離院,無住院紀錄(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由上足認:
被告辯稱其上述第4次犯罪時間在台中清泉醫院住院,不可能前往嘉義加害丙○○,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另辯稱丙○○有精神異常,始謊稱遭其毆打,並提出丙○○在朴子醫院就診取得之藥袋影本3紙(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為證。惟查,依該3紙藥袋所載,丙○○就診之科別均為「外科急診」,而非「精神科」;至於藥袋上有「主要適應症舒潰能膠囊(青、白):精神病狀態、消化性潰瘍」、「主要適應症諾安命錠:精神神經症、噁心、嘔吐」之記載,僅係表明醫師開立之上開處方藥適應症包含精神神經症等,並非謂丙○○患有精神疾病。況經向朴子醫院函查後,朴子醫院亦以96年1月8日朴醫歷字第0960000053號函覆稱:丙○○在該院並無精神科就診之診療紀錄(見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依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舊法第50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實質規範內容則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即修正前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即修正前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1、2次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析述如下:
1、連續犯: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1、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依舊法得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因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即需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得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第1、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其如附表所示之第3、4次犯行,時間間隔1月以上,且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犯之,與前2次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予分論併罰,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述連續違反保護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法院所頒之保護令,甫因94年間之違反保護令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卻在緩刑期間內,屢次再為相同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於95年8月7日下午5時至丙○○上開住處恫稱「要給你死」等語,涉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此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丙○○於95年8月8日至警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時,僅稱被告辱罵及打傷她,並未提及遭被告恫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4次違反保護令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後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號││││├─┼──────┼──────────┼─────────┤│1.│95年5月23日│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處有期徒刑3月,如│││晚間8、9時許│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易科罰金,以銀元3│├─┼──────┤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2.│95年5月30日│通常保護令裁定│折算1日│├─┼──────┼──────────┼─────────┤│3.│95年7月7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處有期徒刑2月,如││││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實│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1千元折算1日││││保護令裁定││├─┼──────┼──────────┼─────────┤│4.│95年8月7日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處有期徒刑2月,如│││午5時許│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實│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1千元折算1日││││保護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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