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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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第二一七九號、第二三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九、十二所示加重竊盜罪柒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八、九、十二所示工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九、十二所示工具,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十、十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十、十一所示工具,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十、十一所示工具,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所示加重竊盜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所示工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所示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迄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乙○○、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如附表所示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剪刀(長十九公分,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握把部分包覆紅色塑膠皮)、鋸子(長三十二公分,握把為木柄,鋸身長二十四公分,為金屬材質)、鐵剪、鉗子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及如附表所示其餘工具,至嘉義市○○街○○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圍牆外,再翻越圍牆進入該處,而以渠等所攜帶之上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銅質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運至嘉義縣竹崎鄉鄉立游泳池旁產業道路附近空地以澆上汽油點燃方式去除電纜外皮,再運往嘉義縣各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除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該次未及運離變賣外)。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丁○○、甲○○在嘉義市○區○○街王子飯店二0五房內為警臨檢查獲,再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則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十鄰東勢湖九十七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二、乙○○復先後於:(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丙○○(另由本院審理終結),至嘉義縣民雄鄉縣道一六六號公路四十公里處,見該處路旁庚○○○所有之鳳梨園內,放置大型白鐵製水桶無人看管,竟另起普通竊盜犯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該大型白鐵製水桶得手,並搬運至四方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陳福義 ,得款朋分花用。
(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一三三號之三己○○所經營之工廠圍牆外,竟另起普通竊盜犯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工廠圍牆外之H型鋼鐵七支(共約一百十公斤)得手,旋以八百六十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王 邱碧珍 ,得款亦朋分花用。(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三十五號舊水塔旁,見戊○○所有鷹架用三角架鐵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三角架鐵六支得手,旋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運至不知情之品佳廢鐵回收場,變賣得款六百四十元,供己花用。(四)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復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三十五號舊水塔旁,徒手竊取三角架鐵六支及鐵線乙包(重約十一公斤)得手,旋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運至不知情之品佳廢鐵回收場變賣得款六百五十元,供己花用。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另案被告 翁名宗 、證人即被害人 黃番江 、 古明鎮 、庚○○○、陳福義、己○○、戊○○、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 高東輝 、 蔡陳春美 、 張嘉昇 、 王邱碧珍 、 林金筆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詞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二份、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二紙、被害報告書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六份、估價單四紙、車籍查詢資料乙份(車牌號碼000-00
0號)、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四十五幀、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四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害人庚○○○部分)乙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工具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查被告丁○○、乙○○、甲○○於上開事實一如附表所載時間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內竊取電纜線時,分別係以扣案之剪刀及鋸子切斷電纜線,其中扣案剪刀長十九公分,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握把部分包覆紅色塑膠皮。鋸子長三十二公分,握把為木柄,鋸身長二十四公分,為金屬材質;鐵剪及鉗子亦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復有上開扣案工具照片附卷可佐,而上開剪刀、鋸子、鐵剪、鉗子既均為金屬材質,剪刀前端尖銳,且均得用以切斷電纜線,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其均屬兇器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上開各次行為均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丁○○、甲○○及另案被告翁名宗在場共同實行,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犯甚明。故核被告丁○○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十、十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上開事實一如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份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而被告乙○○、丁○○、甲○○分別與事實一如附表所示參與行為者間就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一、八、九以外),以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事實二之(一)、(二)部分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甲○○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丁○○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迄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被告丁○○為高中肄業、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渠等為圖小利而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被告三人上開事實一部份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手段,被告乙○○事實二部分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並衡酌渠等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分別為被告丁○○、乙○○、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22517號警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16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人│工具(沒收物)│竊得財物│加重竊盜態樣│├──┼───────┼───────┼────────┼───────┼───────┤│一│95年11月3日│丁○○│剪刀三把(臺灣嘉│電纜線13公斤(│攜帶兇器、逾越│││凌晨1至2時許││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運至再生資源回│牆垣竊盜。│││││96年度保管字第49│收場以每公斤15││││││5號編號1)。│5元變賣)。││├──┼───────┼───────┼────────┼───────┼───────┤│二│95年11月4日│丁○○、甲○○│鋸子一支、剪刀三│電纜線49公斤(│共同攜帶兇器、│││凌晨1至2時許││把(臺灣嘉義地方│運至再生資源回│逾越牆垣竊盜。│││││法院檢察署96年度│收場以每公斤15││││││保管字第495號編│5元變賣)。││││││號1、2)。│││├──┼───────┼───────┼────────┼───────┼───────┤│三│95年11月6日│丁○○、甲○○│剪刀三把(臺灣嘉│電纜線26公斤(│共同攜帶兇器、│││凌晨1至2時許││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運至再生資源回│逾越牆垣竊盜。│││││96年度保管字第49│收場以每公斤15││││││5號編號1)。│5元變賣)。││├──┼───────┼───────┼────────┼───────┼───────┤│四│95年12月31日│丁○○、甲○○│剪刀三把(臺灣嘉│電纜線55公斤(│共同攜帶兇器、│││凌晨1至2時許││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運至再生資源回│逾越牆垣竊盜。│││││96年度保管字第49│收場以每公斤15││││││5號編號1)。│5元變賣)。││├──┼───────┼───────┼────────┼───────┼───────┤│五│96年1月11日│甲○○、乙○○│剪刀三把、鐵剪二│電纜線乙批(運│共同攜帶兇器、│││凌晨1至2時許││把、鉗子一把(臺│至鴻順行資源回│逾越牆垣竊盜。│││││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收場以每公斤14││││││察署96年度保管字│0元變賣)。││││││第495號編號1、4│││││││、5)。│││├──┼───────┼───────┼────────┼───────┼───────┤│六│96年1月17日│甲○○、乙○○│剪刀三把、鐵剪二│電纜線乙批(運│共同攜帶兇器、│││凌晨1至2時許││把、鉗子一把(臺│至鴻順行資源回│逾越牆垣竊盜。│││││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收場以每公斤14││││││察署96年度保管字│0元變賣)。││││││第495號編號1、4│││││││、5)。│││├──┼───────┼───────┼────────┼───────┼───────┤│七│96年1月25日│甲○○、乙○○│剪刀三把、鐵剪二│電纜線乙批(運│共同攜帶兇器、│││凌晨1至2時許││把、鉗子一把(臺│至鴻順行資源回│逾越牆垣竊盜。│││││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收場以每公斤14││││││察署96年度保管字│0元變賣)。││││││第495號編號1、4│││││││、5)。│││├──┼───────┼───────┼────────┼───────┼───────┤│八│96年1月下旬│丁○○│剪刀三把(臺灣嘉│電纜線乙批(變│攜帶兇器、逾越│││凌晨1至2時許││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賣得款1500元)│牆垣竊盜。│││││96年度保管字第49│。││││││5號編號1)。│││├──┼───────┼───────┼────────┼───────┼───────┤│九│96年2月上旬│丁○○│剪刀三把(臺灣嘉│電纜線乙批(變│攜帶兇器、逾越│││凌晨1至2時許││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賣得款2000元)│牆垣竊盜。│││││96年度保管字第49│。││││││5號編號1)。│││├──┼───────┼───────┼────────┼───────┼───────┤│十│96年2月8日│甲○○、乙○○│剪刀三把、鐵剪二│電纜線乙批(運│共同攜帶兇器、│││凌晨1至2時許││把、鉗子一把(臺│至鴻順行資源回│逾越牆垣竊盜。│││││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收場以每公斤14││││││察署96年度保管字│0元變賣)。││││││第495號編號1、4│││││││、5)。│││├──┼───────┼───────┼────────┼───────┼───────┤│十一│96年2月9日│甲○○、乙○○│剪刀三把、鐵剪二│電纜線55公斤(│共同攜帶兇器、│││凌晨1至2時許││把、鉗子一把(臺│運至芳昇資源回│逾越牆垣竊盜。│││││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收場以每公斤13││││││察署96年度保管字│0元變賣)。││││││第495號編號1、4│││││││、5)。│││├──┼───────┼───────┼────────┼───────┼───────┤│十二│96年2月12日│丁○○、甲○○│剪刀13支、鋸子1│電纜線11捲(50│結夥三人、攜帶│││凌晨3時許│、 翁明宗 (另案│支、手套2付、垃│公尺,約70公斤│兇器、逾越牆垣││││由檢察官為緩起│圾袋6個、膠帶2綑│;價值新臺幣5│竊盜(該次竊盜││││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萬元)。│犯行,丁○○等│││││院檢察署96年度保││人業已將竊得電│││││管字第289號編號││纜線綑綁,然未│││││1至編號5)。││及運離即為警發│││││││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