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素行不良,有懲治盜匪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鴨嘴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未扣案),至臺中市○道路○○巷○弄○○號,以鴨嘴鉗破壞該址之大門喇叭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夜間侵入戊○○之住宅,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戊○○及其家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㈡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扳手一支(未扣案),至臺中市○○路○○巷○弄○號,以扳手打開該處之鐵捲門後(未破壞),侵入丙○○之住宅,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丙○○及其家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㈢丁○○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金手鍊一條、編號十
三所示之金戒指一只、編號十四所示之K金項鍊一條,交予其女友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其餘物品(除註明未領回者以外)則交予知情之友人乙○○處理(乙○○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五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搭載甲○○前往臺中縣○○鎮鎮○路在該處等候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內起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除註明未領回者以外),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九、七○、八四、八五頁),核與被害人戊○○、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鴨嘴鉗、一字起子、扳手等物均為金屬材質,外型或尖銳或厚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事實欄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㈡犯行所為,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編號㈠、㈡犯行,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惟此僅為犯罪情狀及加重條件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懲治盜匪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至一五頁),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宅,對被害人居住安全產生莫大危害,行竊所得亦非在少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先後二次行竊時所用之鴨嘴鉗、一字起子、扳手各一支,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