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三YRG三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對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許亞馨 。經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許亞馨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表明其為汽車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略以: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巷○號門口,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員警及拖吊人員為爭取業績,除以告發外還違法惡意拖吊,造成駕駛人的不便,且員警及拖吊人員為爭取績效,竟將違規地點故意寫成溫州街五九號對面,明顯與實際停車位置不符,員警有涉嫌偽造舉發通知單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確
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號對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事實,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三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九三五二八六五0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其停放上開車輛之實際位置為臺北市○○街○○巷○號門口,而非溫州街五九號對面云云置辯。惟查,臺北市○○街○○巷○號即位於臺北市○○街○○號對面,此有YAHOO!奇摩地圖網頁列印資料一紙附卷可參,故本件負責舉發之員警僅係就違規地點之記載方式略有不同,然其所記載之違規地點與本件受處分人實際違規地點並無違誤。㈢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為前述違規行為,於員警舉發當時,受處分人不在車內乙節,為受處分人所是認(陳述意見狀參照),且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參,是本件負責舉發之員警自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其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從而,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劃有紅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違規停車之行為,其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停放於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