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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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信託部業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嗣於84年8月間,伊因隨被上訴人其他業務人員至訴外人高峰百貨推銷信用卡,高峰百貨人員希望由上訴人承辦渠等之信用卡業務,詎被上訴人信用卡部門主管竟違法亂紀恣意亂行,蓄意挑唆上訴人與高峰百貨間之客戶關係,復對上訴人公然拍桌辱罵,而於84年9月5日將上訴人片面非法解雇,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致上訴人迄今無謀生能力,則以兩造間僱傭契約仍持續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2月7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之薪資,合計15萬5400元,扣除上訴人另為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提供勞務所得5萬412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為10萬128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2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並於84年9月5日自請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斯時終止,被上訴人並未非法解僱上訴人,且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及第62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7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惟本案並無通報記錄,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通知及資遣費入帳記錄,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曾至數十間公司任職,且該期間並未再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28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查上訴人於82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84年9月間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亦自84年9月6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工作,另兩造於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案件中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發給上訴人記載伊於84年9月4日自願離職之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案卷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事由解僱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於本院中主張,伊於84年9月3日左右,在被上訴人臺北市○○○路○段之辦公室,遭主管丙○○非法解僱,證人己○○、戊○○皆在場目擊云云,並以證人丙○○、己○○、戊○○為證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上訴人當時係被上訴人信用卡部門之業務人員,渠係上訴人主管,但不記得曾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也不記得於84年9月3日左右,在南京東路被上訴人辦公室,叫上訴人離職。對上訴人印象模糊,因渠係全臺的業務主管,旗下業務員來來去去有6000多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證人戊○○則證稱:自83年1月至97年7月31日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無印象證人丙○○於84年9月3日左右,曾在南京東路被上訴人辦公室叫上訴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證人己○○亦證稱:其自83年12月至93年5月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本係信用卡部門主管,與上訴人曾是信用卡部門同事,嗣改調行銷部門,由丙○○接替其的位置。不記得丙○○於84年9月3日左右,在南京東路被上訴人辦公室叫上訴人離職,因其當時已調到其他單位,與他們未在同一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復查,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訴訟終結前,均未能就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84年9月18日即至訴外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先後任職於10餘家公司行號,有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上訴人並於聲請調解中,要求被上訴人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堪認上訴人應係於84年9月間自願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而非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98年2月7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之薪資,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84年9月間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2月7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之薪資10萬1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怡雯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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