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明道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明道與 陳木英 為鄰居關係,2人常因陳木英飼養犬隻之事發生爭執。適於民國99年7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潘明道騎乘機車行經陳木英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門前,因陳木英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對其吠叫而心生不滿,遂持其所攜帶之按摩棒下車至陳木英住處騎樓,並以該按摩棒作勢攻擊前揭黑色犬隻。嗣陳木英聽聞犬隻之吠叫聲而發現上情,乃自屋內伸出一長棍狀物品加以抵擋,詎潘明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見陳木英後,仍持其按摩棒作勢攻擊上開黑色犬隻,並出言向陳木英恫稱「妳再養狗,我就打死妳跟妳的狗」,而以前揭加害他人財產之動作及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言語,使陳木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木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方敏玲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進行勘驗後,再依同法第43條規定所製作之筆錄,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明道(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因告訴人飼養犬隻之事,而與告訴人素有爭執,而於99年7月1日,其有手持按摩棒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經過告訴人住處,結果告訴人的狗在吠叫,伊因為要勸告訴人將狗養好,不要讓狗叫,才會至告訴人住處騎樓,至於手持按摩棒,只是要避免狗咬伊,並沒有作勢要打狗。當時伊是對告訴人好言相勸,但告訴人不高興,過程中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又當日伊去告訴人住處騎樓的時間應係下午4時許,不是上午,告訴人有提供虛偽時間之監視錄影光碟而對伊挾怨報復之情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木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21至2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至110頁)。
而依該等相片所示,被告係於99年7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馬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被告即持1支棍狀物品至告訴人住處騎樓,作勢攻擊1黑色犬隻;而約於同日上午9時24、25分許,即見告訴人自其住處門內伸出1支長棍狀物品予以抵擋,然被告並未罷休,仍持續有持上開棍狀物品作勢攻擊黑色犬隻之動作,並與告訴人有言語交鋒之情狀;之後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被告方回到其機車而欲離去。是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情狀,要與告訴人陳木英上開證詞互符一致,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另以上揭前詞置辯;然其所言內容,非但與告訴人之
上開證詞不相符合,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偵卷第
102至110頁)及檢察官於另案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易卷第65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主動至告訴人住處騎樓,期間並多次揮動按摩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住處之黑色犬隻乙情,亦有歧異,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認。再者,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住處門口係朝向東南方(見原審易卷第23頁),此節並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易卷第94頁),自堪認定。又依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該監視錄影畫面之鏡頭,是由告訴人住處內朝向其住處騎樓拍攝(即朝東南方拍攝),而本件案發當時,無論係被告、相片中車輛之影子,均係在被告及相關車輛之右下方即朝西方向(見偵卷第102至110頁),足見此際太陽之位置係在東方,時間要係上午時分,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提供虛偽時間之監視錄影光碟而對其挾怨報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無錄音功能,而無從逕自該錄影內容判
認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前揭恫嚇言詞;然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乃係於告訴人在其住處之狀況下,仍肆無忌憚地至告訴人住處騎樓作勢攻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足見被告是時對告訴人飼養犬隻乙事,不滿情緒已甚高張,則其於此情況下,對告訴人口出前開恫嚇言語,實無違背常理之處。再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詞,要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相符,業如前述,且未見與卷內其他證據有何不相符合之處,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有以前詞對其恐嚇乙節,當屬確然有據,而得予以採信。至告訴人於99年8月3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見偵卷第1頁),時間係在被告於99年7月6日因另起糾紛(發生時間係99年7月5日)而對告訴人提告之後(見偵卷第78頁),且告訴人在該案之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對其口出前揭恐嚇言語之情(見偵卷第83、84頁)。然告訴人於另案之警詢筆錄內容,既係針對另案之事而製作,則警方人員之詢問問題及告訴人之回答內容,本即會就另案之相關事實而為,是告訴人未於此際提及99年7月1日(即本案)所發生之事,尚屬事理之常。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遭被告恐嚇之後,想說大家是鄰居,且伊也不想走法院、惹那麼多事情,所以沒有馬上對被告提告,之後是因為被告不斷欺負伊,伊感到忍無可忍,所以才會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5頁),而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要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自難以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提告之後方為本件告訴乙情,推認告訴人所言無可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以上揭動作及言詞恐嚇告訴人,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飼養犬隻,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按摩棒,並未扣案,且該按摩棒價值非高、甚易取得,又非屬違禁物,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潘明道於99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見告訴人遛狗返家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長條狀之物,作勢攻擊告訴人所養之犬隻,並向告訴人恫稱:「妳再養狗,我就打死妳跟妳的狗」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潘明道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方敏玲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99年7月5日,伊並未手持長條狀之物,作勢攻擊告訴人的狗,亦未出言對告訴人恐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9年7月5日傍晚6、7時許
,伊帶狗行經祥和街59號前,被告突然從其住處(祥和街57號)那邊跑出來,拿1支長棍要打伊的狗,結果狗跑掉,被告就轉身要打伊,伊也跑掉,期間被告有說「妳再養狗,我就打死妳跟妳的狗」,讓伊感到很害怕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鄰居方敏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99年7月間某日,伊在住處2樓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執,嗣於下午6時許垃圾車來收垃圾之前,伊騎腳踏車要帶小孩子去散步,經過被告及告訴人時,見到被告手上拿1支長約4、50公分的木棍,並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訴人的狗、要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兒子及先生聽到後,有從屋內出來,告訴人的兒子並說「你要打我媽媽嗎?」。之後警察有來處理他們吵架的事,而警察來的時候,天色還不會很暗云云(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原審易卷第26至30頁)。然關於證人方敏玲所為證詞部分,依據證人方敏玲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日,因為伊與被告發生爭吵,經鄰居報案後,警察有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2頁),可知於99年7月5日案發當天,警方人員有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而至現場處理。而依卷附報案紀錄單所示,99年7月5日案發當天,警方人員係於是日夜間8時2分許接獲報案,並於同日夜間8時4分許到場(見原審易卷第54頁),故證人方敏玲所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即下午6時許之前)及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之時間(天色未暗之時),均與上開報案紀錄單所示內容相去差遠,已徵證人方敏玲所言難以採認。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羅濱海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7月5日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對伊太太不利的話,只聽到被告說他
1個人要打我們3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2頁),而證人 謝政達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7月5日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人或打死狗的話,只聽到被告說他1個人要打我們3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頁),是證人方敏玲證述:
告訴人兒子及先生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後,有從屋內出來,告訴人的兒子並說「你要打我媽媽嗎?」云云,顯與證人羅濱海及謝政達之證詞有所歧異,益徵證人方敏玲所言情節,要與99年7月5日當日發生之事實不符,要難以之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告訴人以前詞指訴被告於99年7月5日有出言對其恐嚇部
分,觀諸告訴人告訴狀所載內容,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之時,已提及被告於99年7月1日上午,有以「妳再養狗,我就打死妳跟妳的狗」之言詞對其恐嚇(即前揭有罪部分),然卻未敘及被告於99年7月5日有以相同或類似言詞對其恐嚇之情,而僅謂被告有持長棍要攻擊其犬隻及其本人,嗣並叫囂稱要1個打3個(見偵卷第1、2頁);且嗣於99年9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卷第17頁);甚而於100年3月4日接受偵訊時陳稱:99年7月5日之事實與99年7月1日之事實「不一樣」,99年7月5日伊帶狗行經祥和街59號前,被告突然拿1支棍子衝出來要打狗,沒有打到,又要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97頁)。係直至100年
5月16日偵訊之時,檢察官告知告訴人,證人方敏玲證述其曾聽聞被告陳述「妳再養狗就打死妳」,並訊問告訴人是時羅濱海、謝政達在何處,告訴人方首次陳稱「那是7月5日」(指99年7月5日被告亦有以「妳再養狗,我就打死妳跟妳的狗」對其恐嚇)云云(見偵卷第123頁)。準此,若被告於99年7月5日果有以「妳再養狗,我就打死妳跟妳的狗」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則告訴人何以在已提出本件告訴之狀況下,會於多次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中,均未提及此節?此實與常情未合,足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難以遽信,無從以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雖以前詞指訴被告於99年7月5日,有持長棍攻擊
其飼養之犬隻云云;而證人謝政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7月5日,被告有拿1支長約1公尺的木棍要來打狗云云(見原審易卷第36、37頁)。然依告訴人告訴狀及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於99年7月5日,係於遛狗返家途中,與被告發生衝突(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7頁);而證人謝政達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99年7月5日伊下課回家後,跟告訴人在屋簷下乘涼,當時狗在旁邊,結果被告拿木棍出來要打狗,伊及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云云(見原審易卷第
35、36頁)。是渠2人所稱被告持長棍攻擊犬隻之情節顯有歧異,實難遽以採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均未足證明被告於99年7月5日,確有手持長條狀物品而作勢攻擊告訴人所養犬隻之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