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45號聲請人 王澤生 代理人 劉萬明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文壇 之係聲請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李文壇於95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爰依法向鈞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經公證之診斷證明書、死亡醫學證明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我國人民之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無庸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是大陸地區人民先取得在臺戶籍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嗣後始發生繼承事實時,自得依法繼承遺產,毋庸再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即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聲明繼承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文壇之之配偶,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原住大陸地區,於89年10月4日入境,並於91年10月15日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登記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記事欄足憑,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臺灣地區人民,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繼承,毋庸再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