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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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森(原名 朱志忠 )與 吳美貞 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朱永森因女友吳美貞疑受告訴人 蔡振林 性騷擾,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7月28日18時19分、同年月29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予告訴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恫稱:拿出新臺幣(下同)5萬當作遮羞費,要不要告你隨我,你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我混五甲 云云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朱永森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證人 周美莉 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 李建和 警詢之證述。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不認識蔡振林,也無與蔡振林電話連絡,當初知道吳美貞受性騷擾後,直接就去報案,該兩通電話是我撥的,但由吳美貞拿去跟告訴人說的。實際的情形是我下班回來,吳美貞跟我說他被性侵,我就她陪到告訴人家裡理論,告訴人說他是因為喝醉酒,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我們就去報警。當天我沒有打告訴人,亦沒有恐嚇叫他拿5萬元出來。隔天告訴人託李建和打電話給我,說要和解,吳美貞拿我的電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說要以五千元和解,吳美貞就說不要。第二通也是告訴人託李建和說要來和解,也是吳美貞跟他說的,吳美貞說不要和解,我都沒有跟告訴人在電話裡面講過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朱永森與吳美貞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7月27日中午,吳美貞隨同證人李建和前往告訴人蔡振林家飲酒,而於吳美貞返家時,與蔡振林發生性騷擾之爭議,吳美貞即轉知被告,並於同日晚間被告曾偕同吳美貞至被告家裡理論,被告、吳美貞及告訴人即因此至警局協調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
20頁、本院卷第24)。
(二)上情並據證人李建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有供證:99年7月27日上午我有跟吳美貞、蔡振林、蔡振林姪子及蔡振林女友在被害人告訴人蔡振林住處一起喝酒,我喝了2杯高粱酒後就在他家沙發睡著,我睡醒時約4、5點,客廳都沒有人,只看到被害人躺在他家床上休息,我將他搖醒後說我要回去,當天下午6點我在看中醫,我看到有吳美貞的未接來電,回撥後我才知道蔡振林好像有對吳美貞性騷擾,就撥給蔡振林,蔡振林說他不確定,電話打完我也沒有到現場,所以我當天沒有向蔡振林說的到現場。與蔡振林通完話後,我打電話給朱永森轉告蔡振林的回話,朱永森說要去找蔡振林理論,吳美貞與蔡振林性騷擾事件發生後,有以電話與蔡振林談論此事,我擔任該事中間傳話人。有與蔡振林聯絡、協商和解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26頁)。亦為證人吳美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被性騷擾當天,由我上去4樓按門鈴,我請被害人女兒去叫她爸爸,被害人到1樓後,朱永森問他,你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2人面對面,朱永森手搭著被害人的肩膀,被害人一開始是說對不起,他酒喝多了不知道他做了什麼事,我男友就說那我們去警局備案,所以就去瑞隆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蔡振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45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證在卷(見前案卷第5、6、30頁,偵卷第35、36頁、原審卷二第29、3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是上情應堪認定。
(三)查上開性騷擾案件發生後,被告曾分別於以99年7月28日18時19分、同年月29日19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振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振林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肯認屬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吳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給蔡振林,被告還有跟我說蔡振林要和解,但是因蔡振林沒有誠意所以要報案告到底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證人蔡振林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29頁);證人即居間協調和解事宜之李建和於原審中證稱:我有請被告打電話與告訴人蔡振林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4、7頁);又依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自承該門號為己所持用(見原審卷二第38頁)等情,足徵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證人吳美貞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2通電話是我與蔡振林聯絡的,是李建和打電話給我要我與被告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然所述與證人李建和前開所證稱係聯絡被告與告訴人洽談乙情未合,是證人吳美貞所證已有疑義;又證人吳美貞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係被告與蔡振林接洽和解,且參佐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第1次是聽吳美貞說被蔡振林騷擾,所以要找蔡振林理論,就跟蔡振林聯繫,第2次是跟蔡振林說不用和解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如非被告親自與告訴人聯繫,豈能就談話內容具體陳述,故前開2通電話,應係被告親自與蔡振林對話無訛,證人吳美貞於原審所證應係礙於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在庭壓力,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雖否認其對吳美貞性騷擾案件曾要求被告以5萬元和解,然上情業經證人李建和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美貞有請我轉達和解金額為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25頁),與證人蔡振林所證被告於電話中所提出之和解金額互核相符,則被告前與告訴人蔡振林談論和解時,提出5萬元之要求,亦堪認定。
(六)依上開被告曾於99年7月28日18時19分、同年月29日19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蔡振林,要求以5萬元和解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有關:
⒈告訴人蔡振林雖指稱,被告所撥打之上開電話係恐嚇我拿出
5萬元來當遮羞費,要不要告你隨我,你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我混五甲等,致其心生畏懼致想搬家等語(見警卷第
7反頁,偵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惟查:⑴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21時55分許提起本案告訴,於前案接
受調查時,僅曾於99年8月3日經警詢問與吳美貞是否有糾紛時,表示被告與朋友於99年7月27日晚間至其家並要求拿出5萬元和解,嗣後至派出所協調乙事,並未提及本案受恐嚇之相關案情,而告訴人蔡振林多次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27日、99年12月1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時,均未表示其受到威脅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1頁),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所附之歷次警、偵訊筆錄可參(見前案卷第5、6、30、32頁)。倘證人係受恐嚇,而心生極度恐懼致欲搬家之程度,竟於數次接受公權力調查時,皆未訴諸公權力以保障自身安全,而遲至5個月後方報案,實與經驗法則未合。
⑵況其於原審陳稱:係想性騷擾案件是否和解,方作為日後提
出傷害、恐嚇告訴之手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其提出本案既存有其他目的,而非自始以被告對其有無恐嚇、傷害之事實,而訴請偵辦,則所供是否與實際事實相合,非無疑義。
⑶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撥打電話之情形,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
於99年7月27日後接連數日一直撥打我門號為0000000000之電話問我要如何處理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嗣於原審中改證稱被告僅撥打3通電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頁);次對於傷害的過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美貞和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我開門後,被告就抓我胸口把我拉下樓,被告與該名男子就開始毆打我云云(見警卷第7反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我的手臂,該名不認識的男子打我後腦,我就直接被拉下樓了云云(見偵卷第36頁);復對於99年7月27日受被告傷害處理乙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警察傳我作筆錄,結束已經11點多,當時沒有立即驗傷是因為小孩逃家云云(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當天是警員不讓我走,隔天因要調解,所以就不需要就醫,故到99年8月3日才去驗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頁),由上可見,告訴人對於告訴事實相關過程之陳述,竟均前後不一,且反覆不定,差異甚鉅,已見瑕疵,是告訴人所證,益見可疑;矧證人李建和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恐嚇被告,僅係受託擔任和解之居中協調人,此為告訴人所自認(見偵卷第35頁),然告訴人憑主觀認定李建和協調有所偏袒,即對李建和提出共謀恐嚇、傷害之告訴,並拒絕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5、43、44頁),更足顯其所證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有所偏頗,實難遽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即周美莉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
告訴人當時,我剛好坐在告訴人之摩托車上,告訴人立刻轉知我說對方要他拿出5萬元,之前性騷擾之事就算了,後來回家還有打過好多通,有聽告訴人說被告是作流氓的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然查,被告於99年7月28日、29日皆僅打1通電話予蔡振林,此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則證人周美莉所證打過好多通之詞已與事證未合,已非無疑;又其所聽聞告訴人表示被告對於前案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此僅為協商和解之條件,難認為已屬恐嚇。另告訴人告知被告係作流氓之語是否由告訴人依據其他之情形或是自我揣測而判斷轉述,亦難排除,另酌以證人李建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振林僅有表示被告要5萬元和解,並無提及恐嚇乙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證人李建和為前案居中協調者,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相識,倘被告受恐嚇應先告知李建和與之討論,並請其代為處理,然告訴人竟無告知李建和詳細情節,而僅以上開含糊之言語轉知證人周美莉,則告訴人所轉知周美莉之事實,是否確出於被告之口,或為被告之真意,亦有疑義,故難由告訴人曾轉知上開言語,即得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又證人周美莉復證稱:被告一共打了兩通電話都是恐嚇要錢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並無具體說明究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且其坐於機車後座,非實際通話者,如何得知電話內容係出於「恐嚇」?復參之告訴人證稱:當時只有我一人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徵證人周美莉所述被告「恐嚇」等語,顯非實際聽聞而得知,而係由告訴人用此詞彙轉知而來,故證人周美莉此部份證詞係聽聞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尚難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被告因認其女友受告訴人為性騷擾,而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提出以5萬元和解,並因此曾至警局協調,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承前所述,告訴人所指之恐嚇內容及情節,並無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以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故難以被告曾與告訴人提出
5萬元之和解條件,即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至告訴人所涉有關對證人吳美貞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雖經偵查認定僅證人吳美貞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處分,有99年度偵字第31
34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憑。然上開係事後經偵查結果後所為之結論,對於被告有無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換言之,尚難以告訴人蔡振林所涉對吳美貞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以上開理由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即可遽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成立。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一)告訴人蔡振林與被告朱永森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告訴人自始未承認有何性騷擾之舉動,而有關於告訴人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偵查認定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此有99年度偵字第3134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憑,原審遽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對其女友性騷擾而提出5萬元和解金之要求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因此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有當,似仍有疑。(二)就本案恐嚇取財部分,告訴人蔡振林均一再指訴係由被告以電話恐嚇方式告知需交付5萬元和解金,其就主要事實部分所證堪稱一致;均表示被告曾撥打數通電話,其所述難認有原審判決所謂前後矛盾之處。(三)又原審認告訴人於受恐嚇後遲至5個月後方報案與經驗法則未合,然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聽了被告跟你講拿出5萬元當作遮羞費,要不要告你隨我,你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我混五甲云云,你心理狀態為何?)害怕,上下班、接送小孩的時候都要注意有無陌生人對我不利,(既然如此害怕,為何6個月即99年12月17日才去警局報案?)因為我本來想說若有和解的話就把此事解決,(為何後來又提告?)後來在高雄地檢署開庭後,被告作勢好像要打我的意思,所以我才報案」等語明確,則告訴人蔡振林未於遭受恐嚇後立即報案訴諸公權力,顯係因其主觀上認知若能和解即可和平處理之故,實無法因告訴人之前願息事寧人之態度即遽行推論告訴人尚未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或認其所述不實,況告訴人倘未心生畏佈,何以在自認並無性騷擾之事的情況下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益徵告訴人自承遭被告恐嚇後感到害怕等語,足堪採信。(四)另關於告訴人蔡振林對李建和提出告訴之原因,告訴人於審理時已證稱:「因為我不認識被告與吳美貞,我只認識李建和,(認識李建和,但他未打你,為何對他提出傷害告訴?)我覺得我被李建和設計,我邀李建和喝酒,他說吳美貞是他女友,之後又說吳美貞是被告女友,我覺得被仙人跳,所以一起提告」等語綦詳,且由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可得知李建和確曾偕同吳美貞一同至告訴人蔡振林住處飲酒,吳美貞、被告與告訴人間亦因此發生齟齬,告訴人顯非無故、任意提告,其所述提告原因尚屬合情,則原審判決認定「證人李建和僅係受託擔任和解之居中協調人,告訴人憑主觀認定李建和協調有所偏袒即對李建和提出共謀恐嚇、傷害之告訴」乙節,似無所憑,僅屬自行臆測告訴人動機之論斷,原審並因此進而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所偏頗,似有不當。(五)若被告朱永森確未曾恐嚇告訴人,被告何以於審判中矢口否認曾撥打電話予蔡振林、辯稱無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而證人周美莉雖未直接聽聞告訴人所受恐嚇之內容,然依其所述,足以佐證證人蔡振林所述非憑空捏撰,況證人周美莉證述被告以電話要求和解金5萬元之部分,核與證人吳美貞與李建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之和解條件情節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聯絡乙節復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曾分別於99年7月28日18時19分、同年月29日19時10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為原審判決所採認,堪認為真實,被告持續對告訴人以電話施加不當之心理壓力,無故要求給付和解金,以達迫使被害人屈服同意付款之目的,其所謂「和解」之行為方法與手段,實非法所容許云云。
八、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查原審綜上審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所擷取告訴人之偵查、原審供述等,經查亦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予以指摘,然上開各節,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且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詳如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經核亦未達足以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確信其真實程度,且係就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