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 張國邦
黃秀菊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 黃增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顏黃秀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於民國96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797,830元,並由上訴人張國邦擔任連帶保證人,旻豐公司自99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至同年5月27日尚欠伊3,619,605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伊嗣 取得原法院核發之99年5月5日99年司促字第22772號確定支付命令。詎上訴人張國邦明知對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為規避強制執行,與上訴人顏黃秀菊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於99年3月2日將張國邦所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鳥松鄉,下同)大同段9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黃秀菊所有,致張國邦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損及伊之債權。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張國邦行使對顏黃秀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顏黃秀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張國邦所有。又倘若本院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真實存在,則張國邦明知其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即無財產可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顏黃秀菊亦知悉此情,仍予買受,損及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顏黃秀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張國邦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顏黃秀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張國邦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顏黃秀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張國邦所有。
三、上訴人張國邦以:伊積欠上訴人顏黃秀菊借款,乃將系爭房地作價1,930,000元出售予顏黃秀菊,以抵償借款債務,伊與顏黃秀菊間係有真實之買賣關係,非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亦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顏黃秀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時以:上訴人張國邦積欠伊借款,遂以系爭房地抵償,伊交付張國邦之借款均係直接滙入張國邦擔任負責人之旻豐公司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因系爭房地尚擔保對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貸款,伊乃與張國邦協議,由張國邦繼續向新光銀行清償等語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旻豐公司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797,830元,並由上訴人
張國邦擔任連帶保證人,旻豐公司自99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迄至同年5月27日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3,619,605元本息(即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取得原法院核發之99年5月5日99年司促字第22772號確定支付命令。
㈡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張國
邦於同年3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黃秀菊所有。
六、兩造爭點: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顏黃秀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損害於被
上訴人之債權?如有,上訴人顏黃秀菊是否知悉此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撤銷?
七、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顏黃秀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張國邦擔任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旻豐公司自99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張國邦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張國邦於
99年2月24日即與上訴人顏黃秀菊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黃秀菊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99年司執字第7716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772號確定支付命令)、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8頁)。職是,由張國邦於旻豐公司未依約對被上訴人還款、伊行將受被上訴人追索連帶保證債務之際,適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黃秀菊,兩者時間點迫近,且有致被上訴人失其求償標的之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客觀事實上之依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張國邦係因先前向顏黃秀菊借款、無力償還,始以系爭房地作價1,930,000元出售予顏黃秀菊抵債云云。
查,上訴人就伊等於買賣系爭房地前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滙款單及旻豐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各2紙為證(原審卷第44-46頁)。而核閱上開滙款單、旻豐公司存摺內頁,固可見旻豐公司上開帳戶於98年11月16日、99年1月7日各有960,000元、975,000元滙入。惟張國邦並非上開2筆滙款之受款人,且徵諸社會交易常情,滙款予他人之原因有多端,未必即為借貸,故上開滙款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或張國邦個人負有借貸債務。況且,上開滙款單2紙內所載滙款人係「 鍾金葉 」,而非顏黃秀菊。顏黃秀菊就此雖稱:鍾金葉係伊乾姐,為了不讓張國邦知道錢是伊的,所以伊才以鍾金葉名義滙款等語(原審卷第76頁)。然張國邦既向顏黃秀菊借款,表示伊係認顏黃秀菊有貸與之資力,則顏黃秀菊以自有之資金借貸予張國邦,係極為自然之事,衡情當無刻意對張國邦隱飾之必要,是顏黃秀菊所稱上開2筆滙款係伊為避免張國邦查知借貸之資金來自於伊而以鍾金葉名義滙付,實堪質疑。至顏黃秀菊又提出所謂伊夫經營之清泉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鋼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124、126頁),並稱上開2筆滙款之資金係來自清泉鋼公司。而顏黃秀菊所稱上開2筆滙款資金來自清泉鋼公司,核與伊先前所述係伊以自己的錢滙出,已有出入。又觀諸上開存摺內頁固有98年11月16日轉帳支出1,200,000元、99年1月7日轉帳支出1,000,000元之交易紀錄,惟此2筆金額與上開2筆滙款金額不符,且並非直接轉帳予旻豐公司,客觀上難以遽認上開2筆滙入旻豐公司之款項其資金來源係清泉鋼公司;況即使係來自清泉鋼公司,亦無從證明上開2筆滙入旻豐公司之款項,係因顏黃秀菊借貸予張國邦而滙付。遑論,顏黃秀菊、張國邦分稱:旻豐公司尚欠清泉鋼公司60幾萬元或50幾萬元之「貨款」(見原審卷第77、75頁),足見旻豐公司與清泉鋼公司本有交易往來,則清泉鋼公司之資金滙入旻豐公司,顯有借貸以外之諸多原因,更無從遽認係因顏黃秀菊、張國邦間之個人借貸而滙入。據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顯不足證明伊等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甚者,張國邦陳稱:上開2筆滙款之清償期都是1個月乙語
(原審卷第75頁),顏黃秀菊則稱:98年11月16日滙款係約定2個月後清償,99年1月7日滙款是約定1個月後清償等情(原審卷第76頁),伊2人就清償期之陳述顯然不符。再者,顏黃秀菊陳稱:該2筆滙款實際借款金額各為1,000,00
0元,利息均為2分半,並直接由滙款金額內扣除等語(原審卷第76頁),如伊所述為真,以該2筆滙款之實際借款均同為1,000,000元,利率亦無異,借貸期限分別為2個月、
1個月,則2筆預扣之利息金額應呈2比1之比例,惟98年11月16日滙款扣除之利息金額為40,000元(即1,000,000元-960,000元=40,000元),99年1月7日滙款扣除之利息金額為25,000元(即1,000,000元-975,000元=25,000元),兩者間並無上開比例之關係存在,是顏黃秀菊就借款利息之陳述亦屬自相矛盾。而若上訴人間果有借貸之事實,伊等就彼此互為議定之清償期、利息,卻出此重大歧異及矛盾之陳述,委實悖乎常情、事理,是益難認上訴人所稱伊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真。
㈣復以,張國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黃秀菊時,系
爭房地仍對新光銀行負有房屋貸款債務,且上訴人約由張國邦繼續繳納,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以張國邦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顏黃秀菊所有,縱令系爭房地之價值超逾張國邦所負債務額度,亦應由顏黃秀菊就超逾部分之價值返還張國邦,或由顏黃秀菊承受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始合乎事理。且證人即代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 蘇秀珍 證稱:正常流程下,買受人應給付價金,貸款應由買受人承受、繼續清償,伊有問顏黃秀菊是否要重新辦理貸款,顏黃秀菊告訴伊,貸款部分被告(即上訴人)2人會自行處理等詞(見原審卷第79頁),益徵顏黃秀菊未承受系爭房屋貸款係有違常情。職是,由上訴人間違乎事理、常情之價金給付及房貸處理方式,益難認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真實之買賣或抵償。
㈤據上,堪認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張國邦毋需以系爭
房地抵債,張國邦於行將受被上訴人追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顏黃秀菊,該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均屬無效;顏黃秀菊並無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張國邦得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顏黃秀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對張國邦有3,619,605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張國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黃秀菊,客觀上足認伊將怠於行使對顏黃秀菊之前揭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國邦依前揭返還請求權,請求顏黃秀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有理由。
八、綜合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顏黃秀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院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其勝訴,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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