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明倫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明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羅明倫於民國99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91號燈桿前時,適有 林淵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後人體倒臥於外側車道,形成車道內臨時障礙,羅明倫見狀閃避不及,林淵源即遭羅明倫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輾碾後(羅明倫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遭許培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輾碾(許培偉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致林淵源受有頭部粉碎性骨折及腦幹斷裂;多處肋骨及胸椎骨折併胸主動脈斷裂;心、肺、肝、腎破裂,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詎羅明倫知悉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逕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及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淵源之妻 陳姵 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明倫於99年8月1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91號燈桿前時,適有被害人林淵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後人體倒臥於外側車道,形成車道內臨時障礙,被告羅明倫見狀閃避不及,被害人林淵源即遭羅明倫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輾碾後,再遭許培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輾碾,致被害人林淵源受有頭部粉碎性骨折及腦幹斷裂;多處肋骨及胸椎骨折併胸主動脈斷裂;心、肺、肝、腎破裂,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然被告羅明倫知悉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逕駕車逃逸等情,業據:
(一)被告羅明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於99年8月10日20時20分許,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91號燈桿前,見被害人林淵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臥於外側車道,形成車道內臨時障礙,我見狀閃避不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輾碾後,自行離開,在原審時因為一時糊塗,然後會害怕,所以才否認,當時 潘勝雄 有叫我下車,因一時害怕而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
(二)證人 鍾坤庭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開車行經環河路機場外環道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我看到有人躺在外側車道上,我就閃避到內側車道上,我往前行駛約1公里後停在路邊,然後我就用我的手機打110向警方報警,接著我就看到約有2台左右的車子輾過該男子,然後過了約幾分鐘警車及救護車就趕到了。我看到第1台輾過該男子的是藍色的小貨車,我試圖要攔下他,但是他停一下就開走了,他並沒有下車查看,第2台輾過該男子是淺色系的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的駕駛可能感覺到有輾過東西,所以他有稍微停一下,然後就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可以確定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有輾過被害人。那台小貨車在輾過被害人之前應該沒有做閃避的動作。是被告車子右側輪胎輾過被害人腹部到腰部位置,輾到時車子有跳動,輾過之後被告在前方有停留一段時間(完全靜止狀態),我有舉起右手揮手攔他,但被告沒有下車,停留一段時間就開走了,我打電話報警時,另一位阿伯有趨前到被告車旁邊要他下車,我沒有看到被告下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
(三)證人潘勝雄於警詢中供證:我沒看到7HW-819號機車如何倒地。但是我停在現場後有目擊有1台貨車輾過機車騎士。我於上述時地經過事故現場,我停在倒地機車騎士約50公尺叫路旁一對男女報案,我要至倒地機車騎士前指揮交通,當我回頭就看到1台貨車輾過機車騎士,因為我親眼看到貨車輾過機車騎士身體,貨車輾過時有發出2聲撞擊聲、該台貨車輾過機車騎士身體時貨車上下跳動(像蛇行走一樣轉動),我馬上告訴路旁一對男女貨車輾過機車騎士身體,我並將該台肇事貨車攔下並告訴貨車駕駛人你壓到人你不要跑警察馬上到貨車就停在內線(安全島)旁,貨車駕駛人趁我們未注意,貨車駕駛人就逃離現場,我有看到貨車駕駛人要逃離現場,我並一直叫(年輕人)你撞到人不要跑,但是貨車駕駛人也是逃離現場。警方所提供之里港分局九如派出所裝設監錄系統、2010年8月10日20時許所翻拍監錄系統相片、自小貨車藍色、車號0000-00號及肇事車輛在派出所內,經我當場指認後,就是我所目擊肇事逃逸之車輛。警方所調閱之羅明倫影像檔及本人,經我當場指認後,就是輾過7HW-819號機車騎士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3至26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被告車子輾過被害人,有發出碰碰的聲音,撞到後被告車像蛇那樣蛇行,歪來歪去,我有上前跟他說你不要跑,警察要來了,他停在內線車道安全島那邊,車窗沒有搖下,他就馬上跑,我就記被告車牌,並叫人報警,被告什麼都沒有說,什麼事情也沒有做就跑了,所以我們才報警,是鍾坤庭報警的,被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當時撞到的聲音很大,被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看,因為我要去里港工作,我有交代鍾坤庭報警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
(四)證人 林桂賢 於警詢中亦有供證:我於99年8月10日20時許,騎乘K85-218號機車經過屏東市○○路○○號燈座前。因重機車7HW-819號當時超車經過我身旁,我女朋友聽到重機車7HW-819號有怪音,就告訴我騎慢一點,我就目擊重機車7HW-819號自己摔倒。我騎乘機車在7HW-819機車的後面、所以我確定7HW-819號機車是自己摔倒等語(見警卷第28頁)。
(五)證人即警員 袁中道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是處理本件車禍的員警。當時報案的是鍾坤庭,我們的報案紀錄只有顯示他的手機號碼。我們到現場時,看到死者的機車在旁邊,死者則躺在地上,我們調閱高屏大橋往九如方向的監視器及鍾坤庭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而查獲被告羅明倫、許培偉。我們把死者的機車扶正的時候,只發現死者的機車有倒在地上的刮地痕,但並沒有被撞擊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六)又被害人林淵源係因騎乘機車與多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有遭碾壓,導致頭部粉碎性骨折及腦幹斷裂,多處肋骨及胸椎骨折併胸主動脈斷裂,以及心、肺、肝、腎破裂,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疾病或外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31日(99)醫剖字第0991102726號解剖報告書、99年10月31日(99)醫鑑字第099110277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4至96頁、97至103頁)。
(七)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99年8月11日相驗筆錄、99年8月13日解剖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3日、100年2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林淵源車禍死亡案相驗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9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36至41頁、42、
43、49頁、108頁、62至69頁、警卷第38頁、56頁)、亦有案發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製有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於案發後前往勘察,製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8頁、61至73頁)。
(八)綜上事證,予以參酌、印證、補強,再參之證人鍾坤庭、潘勝雄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應無仇怨可言,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本院因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堪信為實在。是被告當時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顯。
三、綜上各節以觀,顯見被告確知悉其駕車肇事,認知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卻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又查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被告羅明倫肇事車禍當時,不顧被害人安危,並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行為誠屬不該,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犯後於原審猶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所生損害,惟衡酌其最近5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已38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希望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9頁),業已原諒被告。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有上開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嗣後謹慎駕駛,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