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羅輝卿 即歐風小吃店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輝卿(即歐風小吃店,為獨資商號)於98年6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2日起至101年6月1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9%計付,計為年利率
5.43%計付,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羅輝卿(即歐風小吃店)自98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羅輝卿(即歐風小吃店)則以:其為獨資商號,後來是因為經營不善,所以還不起企業貸款,要求先繳息,但原告不同意。其本要求自行出售擔保品,但原告不接受。現其已非擔保物之所有權人,應該是由擔保物之所有人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羅輝卿(即歐風小吃店)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甲○○、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羅輝卿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抵押權之物保與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皆負有擔保債務清償為為共同目的,二者任由債權人選擇行使,並無孰先孰後之關係。而借貸契約與抵押權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供抵押之不動產縱經拍賣,如未受足額之清償,亦不影響債權人對借貸契約債務人之求償權。查被告羅輝卿並未提出原告已經拋棄求償權意思表示之事證,又未能提出原告已就擔保品取償而全部清償其所積欠債務之證明,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免除其借貸契約債務人之身份。是其所辯應由擔保物所有人負擔一節,要非有據,無法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羅輝卿(即歐風小吃店)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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