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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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訴人 張森陽
劉進興 共同 蘇吉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 許登富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債務人 黃睦宸黃清良黃清田 (下合稱債務人)於民國87年7月31日提供坐落重測前高雄縣○○鄉○○○段382-4、384-5、384-6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後地號○○○鄉○○段873、877、877-1、877-2、877-3、877-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供訴外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下稱大社鄉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嗣於89年5月4日,復以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萬元(張森陽、劉進興權利範圍各2/3、1/3)。債務人另提供系爭土地中之873地號(應有部分1307/10000)及877-3地號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縣市合併前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經大社鄉農會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274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後,大社鄉農會聲請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土地經2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原審法院遂於98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承租人之租賃權及占有使用關係,並於第3次公開拍賣之公告備註欄上註明:系爭土地及房屋合併拍賣,土地6筆公告之拍賣最低價格共2,774萬4,000元,房屋之拍賣底價為130萬元,投標人應分別出價,拍賣最低價額2,904萬4,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且就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無優先受償及參與分配之權等語。嗣於99年3月11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由第三人駿丞電機有限公司等5人以4,200萬元拍定,其投標單記載房屋部分投標金額為1,425萬6,000元,土地部分則出價2,774萬4,000元,和拍賣底價相同。執行法院無視系爭土地所核定之拍賣底價為房屋拍賣底價之21.3倍,應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2項規定,即「拍定總價分別按土地及房屋拍賣底價之比例分配」之拍賣條件,將房屋部分之拍定價格1,425萬6,000元,扣除房屋稅後,依土地及房屋之拍賣底價比例(21.3)計算分配結果,即系爭房屋受分配之金額,除拍賣底價130萬元外,僅應再分配58萬30
5元,餘款1,237萬2,930元應分由土地部分之債權人受償,竟逕將房屋之拍定價金,僅扣除房屋稅2,765元後,即將餘額全部列為該房屋之分配款,發還被上訴人,顯侵害未能優先受償房屋拍定價金之土地抵押權人權利,並有違誠信、比例原則。爰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分配金額部分應更正為188萬305元,上訴人應再受分配1,237萬2,93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分配金額部分應更正為
425萬3,235元,上訴人應再受分配1,000萬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依民法第877條規定遭併付拍賣,該房屋拍賣所得價金自應歸還伊,除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及稅捐機關外,其他人無權請求分配受償該部分之價金,上訴人既非伊之債權人,自無參與分配之權。況執行法院合併拍賣系爭房地,各宗分別出價,需各分標均達底價以上,始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法無明文各分標須依拍賣底價之比例出價投標,上訴人指摘房屋拍定價金過高,執行法院未按房地公告拍賣底價之比例分配調整各筆投標金額,違反比例及誠信原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債務人於87年7月31日提供系爭土地供大社鄉農會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嗣於89年5月4日再以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萬元(張森陽、劉進興權利範圍各2/3、1/3)。並提供系爭土地中之873地號(應有部分1307/10000)及877-3地號之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
㈡大社鄉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
,大社鄉農會復聲請併付拍賣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經2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98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承租人之租賃權及占有使用關係,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程序,核定系爭土地(共6筆)之拍賣最低價格依序為601萬6,000元、409萬6,000元、288萬元、246萬4,000元、252萬8,000元、
976萬元,合計為2,774萬4,000元;系爭房屋之拍賣底價則為130萬元。99年3月11日第3次拍賣期日,經第三人駿丞電機有限公司等參與投標,房屋部分出價1,425萬6,000元,土地部分出價2,774萬4,000元而得標。㈢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21日
製作分配表,將系爭房屋拍定價款1,425萬6,000元扣除房屋稅2,765元後,餘款1,425萬3,235元均分配發還被上訴人,並定於99年11月5日進行分配,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15日起訴。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
適格?㈡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款是否應依房地拍賣公告之底價比例調整
分配?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
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金額,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故應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依其主張重新分配結果所影響之相對立地位者為對造提起該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
⒉上訴人主張其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土地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則為併付拍賣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執行法院未依系爭房地公告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之比例調整拍定人就系爭房屋出價之投標價款,僅以系爭房屋拍定價,扣除房屋稅後,逕將餘款全數發還被上訴人,害及上訴人之權益,而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後,請求應按房屋、土地所定拍賣最低價額之比例重新調整房屋之拍定價款,並分配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反對。揆諸前開說明,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請求按系爭土地及房屋核定公告之拍賣最低價額比例重新計算分配,即應減少發還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價款,而增加上訴人之分配款,故被上訴人實質上雖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經與系爭土地一併拍賣,執行法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既將土地部分列為表1、房屋部分列為表2,則形式上被上訴人亦為分配表列之債務人。況其究可請求發還若干款項,攸關權益,與上訴人屬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對造。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款是否應依房地拍賣公告之底價比例調整
分配?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逕將房屋之拍定價金,扣除房屋稅2,76
5元後,遽將餘額1,425萬3,235元全部列為該房屋之分配款發還被上訴人,疏未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2項規定,即「拍定總價分別按土地及房屋拍賣底價之比例分配」之拍賣條件,將房屋部分之拍定價格1,
425萬6,000元,扣除房屋稅2,765元外,依土地及房屋核定公告之拍賣底價比例(21.3)計算分配結果,調整系爭房屋除底價130萬元外,僅應再分配58萬305元,餘款1,237萬2,930元應分由土地部分之債權人受償,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應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比例及誠信原則重新調整分配表如上訴聲明所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
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係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
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暨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權,因大社鄉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2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98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承租人之租賃權及占有使用關係,於98年9月9日查封系爭房屋後,定期進行第
3次公開拍賣程序,合併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核定系爭土地(共6筆)之拍賣最低價格依序為601萬6,000元、
409萬6,000元、288萬元、246萬4,000元、252萬8,00
0元、976萬元,合計為2,774萬4,000元;系爭房屋之拍賣底價則為130萬元。並於拍賣公告之備註欄第七項記載:
「編號1建物(系爭房屋)經查現登記為許登富(被上訴人)所有,由本院依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故編號1建物之賣得價金,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無優先受清償及參與分配之權,應由編號1建物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等語(原審卷第9頁)。嗣於99年3月11日第三次拍賣期日,拍賣結果,係由第三人駿丞電機有限公司等以房屋部分投標金額為1,425萬6,000元,土地部分投標金額為2,774萬4,000元之價格得標,因房屋之抵押權人具狀陳報已無擔保債權存在,故執行法院將房屋之拍定價金,於扣除房屋稅2,765元後,即全數發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設於地上之租賃權,因發生在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後,且經執行法院先後2次單獨拍賣系爭土地,均無人應買,經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請求除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將房屋併付拍賣,註記拍定後點交。執行法院遂除去被上訴人之租賃權,並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影響投標人應買意願,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而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於拍賣公告第七點載明:該房屋賣得價金,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無優先受清償及參與分配之權,應由房屋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因拍定後,房屋除應扣除房屋稅外,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乃將房屋扣除房屋稅之餘款全數發還被上訴人,自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與房屋拍賣公告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懸
殊21.3倍,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2項規定,適用「拍定總價分別按土地及房屋拍賣底價之比例分配」之拍賣條件,並據此主張房屋之拍定款重新調整分配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應由法院先期公告,該項公告內並應載明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與拍賣最低價額等項,然後由投標人依同法第87條以書件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年齡,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密封投人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投標人中所出之最高價若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時,即為合法拍定。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雖有明文。然在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當事人自無主張應依法理之餘地。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經查,司法院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2項規定,係指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時,執行法院始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換言之,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情形,須符合:⑴投標人出價達拍賣最低總價額;⑵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⑶投標人不自行調整等要件時,始有適用前開規定進行總價額及拍賣價額比例調整之餘地。然本件拍定人駿丞電機有限公司等人於99年3月11日第3次拍賣期日提出之投標單業已明確分別記載房屋、土地之出價依序為1,425萬6,000元、2,774萬4,000元,即無論房屋或土地均已達到該次拍賣公告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且合計房地總價4,200萬元,亦高於拍賣公告之最低總價2,904萬4,00
0元,與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執行法院自無按該事項規定調整之餘地。況拍定人就合併拍賣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出價投標,各宗出價並達拍賣公告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87條所定之投標方法、投標書記載之規定及拍賣公告核定之最低價額,則拍定人就拍賣標的超底價部分如何調整分配出價,始能以最高總價得標,本屬投標自由,於拍定後,就非屬同一人所有之各該賣得價金,法院尚無介入調整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2項規定,以拍定總價分別按土地及房屋拍賣底價之比例分配,調整發還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款項,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
行之徵信報告資產負債表顯示,駿丞電機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5日購入之金額僅為200萬元,拍賣底價並核定為130萬元,拍定人故以高於該房屋最低拍賣價格11倍之多的金額即1,425萬6,000元出價投標而拍定,其目的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係故意損害土地抵押權人之權利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揆其性質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系爭拍賣公告既已明確設定土地及房屋應合併拍賣,分別出價,並以總價最高者得標等條件,並揭示房屋所得之拍定價款,土地之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均無優先受償及參與分配之權,應由該房屋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並於99年2月2日即將該次拍賣公告之內容通知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亦未就該次拍賣公告聲明異議,有強制執行卷可稽。上訴人於該次拍賣期日之前即有充裕之時間審閱斟酌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是否允當,有無事先調整或限制拍賣條件之必要,然上訴人既未於該次拍賣期日前就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應否設定任何限制聲明異議,上訴人張森陽並參與該第3次拍賣投標應買而落標(本院卷第72頁)。足認上訴人對該次拍賣公告核定土地及房屋合併拍賣,投標人應分別出價,拍賣最低價額為2,904萬4,000元,應以總價最高者得標,系爭房屋所得之拍定價款僅該房屋之抵押權得優先受償,土地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均無優先受償及參與分配等拍賣條件均無異議。乃俟99年3月11日拍定後,始爭執執行法院該次拍賣公告合併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土地部分未重新估價或以第1次拍賣程序為之,又將高於最低拍賣價格之拍定金額完全列為房屋之拍賣價金,而未依系爭土地及房屋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比例調整系爭房屋之分配款項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拍定人就該房屋之出價方式屬於權利濫用,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非但不可採,且其爭執拍定人權利濫用,與訟爭分配表異議之爭執,亦屬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將房屋之拍定價金,按土地及房屋拍賣公告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比例調整後,更正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金額部分應更正為425萬3,235元,上訴人應再受分配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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