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世雄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世雄緩刑参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匯入新台幣参拾萬元至 蕭櫻芳 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
一、顏世雄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恆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乳品至商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25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99年12月25日改制,改制前為高雄縣美濃鎮,以下皆稱高雄市○○區○○○街東向西方向(即屏東縣高樹鄉往六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遵循,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 蕭富達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向北方向(即吉頂往十穴方向)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其騎乘之機車為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顏世雄駕駛之小貨車先行,竟貿然通過,二車因煞車不及,顏世雄所駕自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蕭富達之機車右側車身,蕭富達人車遭撞擊後即彈落該路口附近之義和橋下水圳,經緊急搶救送醫,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6日19時50分許不治死亡。顏世雄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富達之女蕭櫻芳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90673案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分別係檢察官、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核屬鑑定證據;另檢察官於實施相驗時所製作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均係依同法第212條、218條第1項所為之勘驗,核屬勘驗證據,均為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除前述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世雄坦承係恆昇興業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乳品,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前述過失而與被害人蕭富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節。經查:
(一)被告案發時受雇於恆昇興業有限公司,從事運送乳品之駕駛工作,於99年6月25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方向(即屏東縣高樹鄉往六寮方向)行駛,通過高雄市○○區○○街○○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沿高雄市○○區○○街南向北方向(即吉頂往十穴方向),由被害人蕭富達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被害人彈落該路口附近之義和橋下水圳等節,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高雄地檢99年度相字第117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至7頁、第28至29頁反面、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18頁〉,核與目擊證人 童正仁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0至11頁、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見相字卷第12至1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參諸前揭規定,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又肇事之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50至60公里時速駕車通過肇事路口一情,業據其於99年6月25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頁),於99年6月27日警詢時,亦陳述:「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衡以該警詢筆錄係於車禍發生隔2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旗山分隊所製作,斯時既已距車禍發生2日,筆錄記載內容復經被告閱覽無誤後親自簽名,應無被告所稱因甫肇事而心慌,胡亂陳稱其行車速度之可能,其既為相同之陳述,陳述當時又離案發時間未久,記憶較為清晰,自堪採信,佐以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19、22至26頁),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保險桿處明顯凹陷,前車頭擋風玻璃右側出現大面積裂痕,被害人之機車右側塑膠置物籃嚴重破裂凹陷、右側踏桿變形,毀損情形非輕,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後刮地痕長達6.1公尺,而被告之車碰撞後,尚向前滑行超過9公尺始停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碎片散落處與最後車停地點間距離),加以被害人因此番撞擊遭彈落橋下,可見兩車碰撞力量甚大,益徵被告警詢所述為真,其於肇事前確係以50至60公里之高速行駛。再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看見對方車子時在我左前方,看見時約2公尺左右」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行駛的這條路多寬?)大約6米,是單線」、「(被害者從轉角騎到橋邊,是否需要一段時間?)是。」、「(這段時間他是否都騎在你前面?)對。我有看到,但是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交訴字卷第46頁),及現場無煞車痕,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可徵被告通過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顯然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通過。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業,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為證(見相字卷第23頁),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3頁),竟違規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更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可以認定。
(三)復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暫停讓…車先行」即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意義,業經交通部71年9月3日交路字第20508號函釋明確。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4頁),依前揭法規,自不得騎乘機車,詎其竟違反前列規定,擅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駛至肇事之無號誌、同為單線車道之交岔路口時,身為應暫停讓行之左方直行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駕駛之右方直行自小貨車碰撞而肇事,其違規行為自為本案肇事原因之ㄧ,本件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案號000-00-00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0頁),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亦堪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四)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7、31、33至39頁),復有被害人就醫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1、44至51頁),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乃右側車身遭撞擊,前已述及,而車輛碎片散落之地點,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字卷第12頁),從被害人之行向而言,係接近該交岔路口盡頭處,固可得知該處附近即為2車撞擊點,進而推論被害人與被告擦撞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過路口中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並據此主張被害人並無所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所稱「…應暫停讓…車先行」,即寓含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意,已說明如上,既著重「隨時」,自不得解為車輛已過中線即毋庸讓行,參以交通部69年8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26號函就同條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亦說明:「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100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頁),益徵路權劣後之左方車或支線道道之讓行義務,要不因左方車、支線道車是否已通過路口中線、是否較右方車、幹道車先進入路口而有別,否則一旦先通過路口中線即可免除讓行之責任,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搶快、搶先通過路口之失。是本件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時已越過路口中線,仍無礙其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從事駕駛業務,過失撞傷被害人致死,事証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案發時以駕駛車輛載送乳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卻忽視交通安全規則而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復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家屬陷於長期之哀痛,犯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猶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不應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案發後自首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嗣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已依約給付已到期之第一期款項新臺幣3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第73-75頁)。又再審酌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且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暨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資警惕。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被告應給付蕭櫻芳「新台幣60萬元,給付方法:第一期30萬元,應於100年11月30日前匯入蕭櫻芳銀行帳戶;第二期30萬元,應於100年12月30日前匯入蕭櫻芳銀行帳戶」,而被告已依約於100年11月29日給付30萬元。為此,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就其餘尚未給付之30萬元,應於100年12月30日前匯入蕭櫻芳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