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建雄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債務人曾建雄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三)就債務人其他所有之財產除扣押或查封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曾建雄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債務人狀載其餘聲請事項,暨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請貴院停止對桃院永100司執俊字第62197號之強制執行」等情,除已如本件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之部分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可知,立法者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債權人行使債權行為,可分為保存債權行為及滿足債權行為,顯見並無禁止債權人在裁定更生前,有起訴、請求等行使保存債權行為之必要,且債務人既僅有該薪資所得而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程序既仍應繼續,但已不得繼續移轉或收取程序以滿足債權人受償,亦無限制其他債權人聲請開始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無從准許,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2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