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陳坤龍
被 告 蘇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炫金卡信用貸款,以最高額度新台
幣3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