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因涉叛亂罪嫌,經羈押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釋,計被羈押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四十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之戒嚴時期,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六十八年四月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釋等事實,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相關案卷,有該機關檢送之聲請人甲○○名籍卡、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依名籍卡記載聲請人甲○○係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遭「扣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釋,而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亦記載被告甲○○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時尚「在押」,因之,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日,洵屬有據,又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第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不當押時之年齡為四十九歲,職業為漁船船員,其受不當羈押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二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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