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九日邀同訴外人 王自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兩造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簽訂契約,另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三點三四八機動計息,貸放後屆滿二年,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點三四八機動計息,貸放後屆滿三年,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三四八機動計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查原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七元,斯時利息則調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茲經原告催告清償無果後,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欠款明細表、利率調整變動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欠款明細表、利率調整變動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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