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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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受僱於 謝承榮 擔任基隆市○○區○○路○○號2樓兆榮藥局執業藥劑師及兼任負責人,緣兆榮藥局合夥人謝承榮與 李兆麟 間關於該藥局停止營業後存貨之處理方式存有爭議,乙○○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下午前往兆榮藥局時,發現其已取走自己物品後,留存於藥局內剩餘藥品及器具不見,經電話詢問丙○○,已知該些貨品係丙○○與甲○○(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李兆麟指示下清點造冊完畢搬至李兆麟診所內存放,且乙○○已於94年8月13日於基隆市○○路派出所與李兆麟、丙○○(列為清點人)簽立「兆榮藥局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言明,乙○○已將其所有藥品搬完,其明知其於94年
8月9日前往兆榮藥局所搬剩後,留於兆榮藥局之物品,非兆榮藥局所有,甲○○、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取上開協調書附件所示物品之故意,竟意圖使彼等受刑事處分,而於94年8月20日晚上18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榮 路派出所報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丙○○2人竊取兆榮藥局內物品,嗣經甲○○、丙○○否認上情並提出告訴,為警循線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兆麟、 李重麟 、 陳怡伶 、謝承榮、 江世榮 、 鍾華萍 、 高安妮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且均有具結,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20頁)。經查:
㈠、本案兆榮藥局係由謝承榮與李兆麟合夥設立,並由謝承榮僱用被告任藥局負責人,被告於94年8月12日下午前往兆榮藥局時,發現其內剩餘貨品不見,經電話詢問丙○○,已知丙○○、甲○○係在李兆麟指示下將系爭物品搬至李兆麟診所存放。然被告卻於94年8月13日下午,以發現藥局內藥品遭竊為由,旋即至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以下簡稱南榮所),經警員前往現場調查,得知係李兆麟指示其診所內丙○○、甲○○前往搬離,經警帶同李兆麟、丙○○、甲○○回派出所,並通知謝承榮(嗣由其妻代表前往)及李兆麟兄長,上述相關人士嗣於派出所內簽具「兆榮藥局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兆麟、李重麟、陳怡伶、謝承榮、江世榮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榮藥局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暨附件兆榮藥局剩餘藥品清單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於94年8月9日至兆榮藥局搬完其所有之貨品之後,其於94年8月20日告訴丙○○2人竊盜時,明知留於該藥局之藥品及器具,已非兆榮藥局所有之事證論述:
1、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94年8月9日發現貨品不見,我跟甲○○、李兆麟醫師都有聯絡謝承榮、被告,我有問被告藥局之東西不見是否他拿,他就直接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而被告亦供稱:94年8月9日丙○○有跟我說,兆榮藥局之貨品不見,我跟丙○○說,貨品是我跟謝承榮一起在94年8月9日凌晨從兆藥局搬回謝承榮公司,但有將藥品留下。(見偵查卷第81頁)復有證人即南榮派出所之警員江世榮證稱,94年8月9日我們派出所有接到丙○○之報案電話,並庭呈有工作記錄簿影本。而94年8月12日亦有接到被告報案電話,原來他們是要報竊盜案,但後來他們在派出所協商後,認為是股東間之糾紛,就沒有報案。他有有在派出所那裡簽一份協議書,並庭呈「兆榮藥局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亦見被告於94年8月9日去搬該藥局內之貨品時,李兆麟醫師先囑丙○○報案貨品被竊,接著丙○○等2人於94年8月12日去搬藥局內剩餘之貨品時,被告亦另報案貨品被竊,顯見被告與李兆麟二人分別在爭議貨品到底屬何人所有,則藥局內之貨品到底屬何人所有,是有爭議之處。
2、再證人即兆榮藥局負責採購、進出貨、會計、銷售等業務之陳怡伶(其為謝承榮之妻)於亦結證,兆榮藥局之出資係其夫謝承榮,被告是負責人,我們兆榮藥局是接李兆麟診所之處方箋,廠商直接進貨給我們,訂貨是一部分以李兆麟名義定,出貨出在我們這裡,因為李兆麟診所不能出貨,他那裡不算藥局,貨如果有賣出去,會定期結帳,有賣出去要將貨款給李兆麟,如果沒有賣出去,我們跟李兆麟都可以辦理退貨。我知道94年8月9日凌晨被告及謝承榮有到兆榮藥局搬走一些貨,因為兆榮藥局94年8月8日結束營業,把還沒跟廠商李兆麟清貨款的,留在藥局裡,其他搬走等語。另證人李兆麟亦結證,被告、謝承榮有說他們只做到7月底,94年8月9日我回來時,丙○○跟我講有很多東西不見,我請他聯絡被告、謝承榮、陳怡伶,但都聯絡不上,我請丙○○打電話去南榮所,有2個警察過來勘查,叫我聯絡股東,才能證明東西是否他們搬走。而94年8月13日我跟被告、丙○○、陳怡伶在南榮所簽調解書,證明東西是我的,94年8月12日我收到謝承榮之存證信函,上面有記載他已將他的財物搬走,這可以證明搬到我診所的藥品,還有一些比較重的東西也是我的,比如說藥包機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證人謝承榮亦結證,94年7月底有跟李兆麟說要結束營業,我有跟他說我會把東西搬走。而證人即麗晶藥廠、惠氏藥廠之業務人員高安妮、鍾華萍均結證,渠等之客戶係李兆麟診所,沒有用兆榮藥局之名義跟我定過貨,我們貨物是賣斷,有在李兆麟診所之藥局看過被告,他是藥劑師。 鍾華妮 亦證,貨款是出貨後一個月,李兆麟會開票。(見偵查卷第210頁)被告亦供明,「兆榮藥局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中之乙方是我的投資人謝承榮,已將他的貨品、藥品搬完,剩餘之藥品及貨品是貨品公司寄賣廠商的等語。(見偵查卷191頁)另證人謝承榮證稱:被告於94年8月12日報警後,有告訴我。「兆榮藥局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我當見證人,現場協調之內容如協調書所載。(見偵查卷第140頁)
3、綜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得知被告、謝承榮將於94年7底結束兆榮藥局之業務告知李兆麟,渠等2人尚且於94年8月9日凌晨去將屬於謝承榮之物品搬走後,所剩餘之物品及器具確屬李兆麟診所所有,而丙○○、甲○○二人固有於同年月12日至兆榮藥局搬走剩餘之藥品及器具,而二人去搬走該等物品係受李兆麟之指示。且有「兆榮藥局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載明,兆榮藥局負責人乙○○已將乙方所有之藥品、商品搬完,李兆麟診所同意支付兆榮藥局營業後剩餘藥品款項給供貨之廠商等語。是在92年8月12日被告與李兆麟醫師簽立「兆榮藥局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時,其已明暸94年8月9日其與謝承榮所搬剩之藥品及器具,均屬李兆麟所有,兆榮藥局並無所有權。
㈢、再就被告執意告訴丙○○等2人竊盜之事證,有證人 吳仁裕 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20日是被告自己主動說要告,我有跟派出所說據我瞭解這是他們股東間的債務問題,要好好處理,但南榮所警員說被告堅持要告,所以我才要他們整卷後送交偵查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江世榮即南榮所警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8月20日當天晚上,被告與謝承榮夫婦一起到派出所說要告2位小姐在13日被告報案之竊盜案,我有問被告不是已協調好,為何又告竊盜,被告說負責人是我,未經我同意拿走就是偷,且提及謝承榮有簽發全年之支票予李兆麟,為索還支票事宜,雙方有支票上的爭議,我有提醒他們告竊盜可能會有問題,被告堅持要告,並說他來報案,我們警方有義務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由該證人之證詞亦知被告係堅持對丙○○、甲○○提起竊盜告訴。
㈣、是被告已知悉留於兆榮藥局之藥品及器具,已非兆榮藥局所有,而丙○○、甲○○僅係協助清點物品製作剩餘物品清單,該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故意,然被告卻仍執意至南榮所報案,且明確指稱要對丙○○、甲○○提起竊盜告訴,顯有誣告之故意自明。綜上,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原審95年6月1日訊問時,而檢察官對丙○○、甲○○二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係在95年2月17日,則被告自白犯罪,係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從而被告並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審不察,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其因兆榮藥局之出資人謝承榮與李兆麟間尚有支票款之爭議,竟出此下策及其犯罪之目的,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被害人之一甲○○已達成和解,表示願意原諒,有和解書附原審卷可稽,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婷立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