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受僱於陸進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南京東路口欲左轉南京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車頭處撞擊適由南往北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行人 李鐵成 ,致李鐵成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應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軍松山醫院救治,仍延至95年3月31日6時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鐵成之胞妹 李佩琪 告訴及堂弟 李國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佩琪、李國強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鐵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應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除有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外,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車頭處撞擊適由南往北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行人李鐵成,致李鐵成倒地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乙○○係大貨車駕駛人,受僱於陸進實業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該條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72年6月24日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72年7月27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並自同年8月1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提高為10倍,即「科3萬元以下罰金」,再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3,改依「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提高「30倍」成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依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有關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台幣9萬元以下。而依95年4月28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第2條之規定,其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為「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自應依行為時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參、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條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未當,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單純的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並無另成立一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故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訴意旨認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尚有誤解。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理由及科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惟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未加以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然於事後經由雇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甲○○並當庭表示宥恕被告、不再追訴其刑責(見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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