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