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衛署訴字第八八○○九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 周彩碧 為台北縣○○鎮○○路○○○巷○號 佑華 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因容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 楊莉芹 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前往現場履勘查獲,偵查起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九號,周彩碧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楊莉芹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被告乃以原告周彩碧擔任負責醫師之佑華牙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原告周彩碧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處撤銷開、執業執照及停業一年之處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關於裁處撤銷執業執照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甘服,乃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如再訴願意旨:㈠楊莉芹為原告之學妹,案發當日係在醫師指導下之見習行為。㈡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當日,未給予受訊問人辯白之機會,且斷章取義、誘導式、選擇性問話即草率起訴,有違論理法則。㈢法院判決似是而非,模糊全案事實。㈣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本是規範密醫條款亦為醫療工作權保障條款,今被告函送法辦之刑事被告均為合格醫師、準醫師、實習醫師,亦均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阻卻違法之對象,執法者執行公權力,不能因不諳各行業相關法令,而輕率誣告亂判,剝削人民合法權益。依刑事判決予以行政處分,前提是此判決在程序及實質須公平正義,合乎專業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背法令。 黃賽月 法官點出實習醫師案重點在有無「合格醫師指導下執醫療業務」,卻大費周章製作矛盾理由判例,造成原告明顯冤屈及衛生行政機關因擾。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事實,非純法律審,行政機關處原告行政處分時,不應故意漠視事實真相,將錯就錯,不當行使行政公權力,剝削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二、訴願、再訴願決定一再漏審的重要法條與事實根據:㈠⒈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行政院衛生署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公文函釋:「牙醫診所得作為 牙醫系畢 業生繼續實習場所,其聘用,其為本國人者請參照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在合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今全案事實真相簡易明顯:特定實習醫師資歷:楊莉芹台大牙醫系畢(牙醫師證號八七六九)特定條件:⑴衛生署核准實習場所。⑵在合格醫師周彩碧、 賴春杏 指導下實習、執行醫療業務,非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自然採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係屬不罰行為。否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的「實習醫師制度」將是陷民於罪、失信於民的行政法規;此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法誠信、信賴保護的法律原則。㈡原告一女牙醫到樹林鎮開診所,憑牙醫專業知識與技能創業,前
一、兩年自己掛號打掃兼看診,後打下良好良礎,增聘醫事人員,診所服務醫師是我台大同學及學弟妹,其學經歷;國泰醫院兼任主治醫師、留美碩士、前台大醫院住院醫師,素質優秀,也都依規定向台北縣衛生局登記及健保局報備,至於實習醫師楊莉芹是不須報備,甚至掛號小姐 張淵如 也有護士證書,誣告為密醫,未免太抬舉密醫。其執行公權力偏差,致使兩位醫師為診治一急診小孩,被誤告為密醫含冤判刑,現又剝奪原告醫療工作權,摧毀經營多年醫療事業;此行政處分,完全違反行政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㈢醫師法第二十五條:「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第一位掛號約診病人 王樊麟 先生在診所未開門即在門外等了半小時,其下午要趕上班,且只要固定一顆鑄造釘(只需五至十分鐘);而急診病人 江佳玲 小妹妹腫痛難耐,在此情況,原告幫王樊麟固定鑄造釘,同時指示護士及實習醫師楊莉芹先照顧安撫江佳玲,並作輔助性前置處理,原告行為有何違法不當﹖原告冤枉被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現又以醫師法第二十五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處罰原告。而反觀無合格醫師在場指導實習獲不起訴處分,則什麼法皆派不上用場。此行政處分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三、刑事訴訟主體在發現真實,行政處分不能以錯誤事實為根據。今原告所提證據是直接、積極、具體的,非空言指摘。案發至今快三年,但事實證據依舊明顯易於查證對質。全案事實簡易明顯,是非善惡清楚,不應故意將親自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且督導見實習的負責醫師周彩碧視為密醫,致使實習醫師楊莉芹無合格醫師指導下實習假合理化,再將為診治急診病患的兩位醫師依醫師法二十八條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判刑,致使原告連鎖遭受衛生機關撤銷開業、執業執照,憲法所保障人民名譽、工作權、財產事業因此莫名其妙、莫須有罪而剝奪。為此狀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開業執照及停業一年之處分部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層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0000000號函示:「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揆其規定意旨:「凡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行醫療業務,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涉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項規定核處。」另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0000000號函釋:「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其負責醫師難辭行政過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醫師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對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二、本案周彩碧係佑華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楊莉芹,在其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分別依據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撤銷佑華牙醫診所之開業執照及裁處負責醫師周彩碧停業壹年之行政處分。核無不合。三、綜上所論,原告確實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一條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雖經司法判決緩刑在案。惟原告之行政責任乃屬重大違規行為,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不當之處,謹請垂察,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由按「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分別為醫療法第八十一條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周彩碧係佑華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楊莉芹在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該診所現場履勘時查獲,偵查起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周彩碧之上訴。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處周彩碧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周彩碧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停業一年;及原告周彩碧擔任負責醫師之佑華牙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開業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楊莉芹為原告之學妹,案發當日係在醫師指導下之見習行為。㈡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當日,未給予受訊問人辯白之機會,且斷章取義、誘導式、選擇性問話即草率起訴,有違論理法則。㈡法院判決似是而非,模糊全案事實。㈣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本是規範密醫條款亦為醫療工作權保障條款,今被告函送法辦之刑事被告均為合格醫師、準醫師、實習醫師,亦均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阻卻違法之對象,執法者執行公權力,不能因不諳各行業相關法令,而輕率誣告亂判,剝削人民合法權益。依刑事判決予以行政處分,前提是此判決在程序及實質須公平正義,合乎專業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背法令。黃賽月法官點出實習醫師案重點在有無「合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卻大費周章製作矛盾理由判刑,造成原告明顯冤屈及衛生行政機關困擾。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事實,非法律審,行政機關處原告行政處分時,不應故意漠視事實真相,亦不能以錯誤事實為根據,將錯就錯,不當行使行政公權力,剝削侵害原告權益。一再訴願決定漏未審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係屬不罰行為,原處分完全違反行政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禁止不當結合原則等語。然查本件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前往原告負責之牙醫診所履勘時,當場查獲訴外人楊莉芹(牙醫學系畢業,當時尚未取得牙醫師資格)為病患江佳玲從事根管治療及洗牙之醫療行為(非單純為病患沖洗牙內食物殘渣),經偵查起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依法撤銷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診所之開業執照及予原告停業一年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楊莉芹於案發當日係在醫師(即原告)指導下之見習行為,非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云云,並不足採。至檢察官偵訊之方式及刑事法院判決之採證等,均有其法定之程序及專業之判斷,原告如認其有斷章取義,誘導式、選擇性問話即草率結案,未給予受訊問人辯白之機會,似是而非模糊全案事實情形,理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不宜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空言指摘。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無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亦未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於法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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