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7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6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
送被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九三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塗銷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八二-二、一○八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甲○○」,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七里地一字第九二○七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得依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明定。行政法院二十一院七○四判例要旨以:地方官署處分其所屬之寺廟財產而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時,有權利或利益之人均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原告所有土地係以未辦總登記申報被登記為國有,與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別,遵循行政救濟程序,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尚無違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仍執陳詞訴請司法機關為塗銷登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始為正辦,原告不無疑惑,原告認為行政法院與司法機關之法院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尚無軒輊。二、系爭土地○○○鄉○○段一○八二之二及一○八三等號土地,地目田,原係本宮所有,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可稽,詎被告於五十七年間以被告於三十五年間總申報無人申報且逾公告及代管期限,無人申請登記等情,而逕行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代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至六十五年間管理者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系爭土地烏日鄉喀哩,轄屬烏日鄉,而原告轄屬彰化縣芬園鄉,烏溪橫亙其間,造成一南一北,中間又無橋樑(今仍無),以致交通非常不便,又因當時臺灣光復不久,政治尚未穩定,原告在當時並無接到任何通知,當時臺中縣政府有無公告亦是一個謎,縱有公告亦僅張貼在臺中縣政府及烏日鄉公所所在地,如此騙人之公告,原告怎能知悉﹖如何提出異議﹖復按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及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前,縣市政府在代管期間應切實查明是否無人申請,是否確屬無主土地,每半年應將代管情形具報省府備查,為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六條所明定,(至其代管有關規定敬請貴院逕向縣政府或省府調閱),但臺中縣政府並未切實依照規定查明辦理是否確屬無主土地具報省府,矧以系爭土地台帳明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芬園鄉下茄荖甲○○,與自然人有死亡絕戶等情況無法通知者,迥然有別,臺中縣政府既能依據土地台帳地號辦理公告,當時應可依照規定通知補報,惟臺中縣政府並無如此為之,其處理過程不無違誤。三、按日據時期所謂業主權,就是現行土地法規定之所有權,以此推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業主應是現行土地法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又按日據時期所有權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據在臺灣施行之不動產登記法第一○五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台帳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原始證件,民國三十五年間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應就原來登記帳、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行政法院四六判六四號亦著有判例。再按日據時期在臺灣施行之臺灣地租規則第十一條,臺灣地租施行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土地所有者應記載於土地台帳,徵之以上各點土地台帳不僅為日本徵收地租之冊籍,應與所有權狀具有同等效力,尚難因臺灣光復政府變更即予否定其所有權,及未依規定申報即視為無主土地,逾公告期限無人異議即登記為國有,有如強制沒入,置人民權益於不顧,臺灣光復已經過了五十五年,戒嚴時期已過,已進入民主及經濟開發國家,光復初期因未辦理土地總申報而被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請迅還於民,以合情理。
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二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申報而公告而登記期間,未盡調查之能事,敷衍草率遽以登記為國有,發生嚴重錯誤,致使原告發生鉅大損失,今系爭土地尚無第三人取得,依照上開判例原告自得主張請求返還。五、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上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惟業均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塗銷國有財產權登記,恢復所有權登記於民,敬請貴院明察。此兩判決書敬請容後補送。六、綜上所陳,系爭土地緣於總登記發生錯誤,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仍不查明真象,遞以維持,顯有不合,難令甘服,敬祈貴院明察秋毫,賜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前揭台中縣○○鄉○○段一○八二-二、一○八三等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參酌內政部五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二五七號函示,關於無主土地收歸國有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及代管之規定,其應屬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經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公告及代管期滿後所為之登記,合先敍明。二、次按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七十)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七十一)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函示規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徵收地租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且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從而,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既已完成總登記程序,該登載事項並無不符,其請求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之事項合與上開規定不合,被告自無法據以辦理。三、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既係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而於公告及代管期滿後登記為國有,其應屬當事人之疏失所致,按法律不保護權利之睡眠者原則,該原告倘要確保其權益,自應參依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有關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時,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而不應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並獲判決確定以前,即要被告依台帳資料予以塗銷已完成法定程序之權利登記(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例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仍應以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為前提,可資參照)。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政府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另「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至期滿後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此與一般公有土地須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者不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土地台帳為日本徵收地租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內政部五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二五七號、七十年四月二十日(七○)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分別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塗銷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八二-二、一○八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甲○○」,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七里地一字第九二○七號函復否准其請。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台中縣○○鄉○○段一○八二-二、一○八三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代管機關為台中縣政府,六十五年七月二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前段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登記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惟本案系爭土地為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故被告據以辦理,於法有據。從而,系爭土地既已完成總登記程序,該登記事項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塗銷國有之登記,被告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可稽,該土地坐落台中縣烏日鄉喀哩,轄屬烏日鄉,而原告之宮址在彰化縣芬園鄉下茄,烏溪橫亙其間,造成一北一南,中間又無橋樑,以致交通非常不便,又因當時臺灣光復不久,政治尚未穩定,法令宣導不足,原告在當時並無接到任何通知,縱有公告亦僅張貼在台中縣政府及烏日鄉公所所在地,原告怎能知悉﹖如何提出異議﹖致逾期限無人提出異議,草率被登記為國有,總登記發生嚴重錯誤,原告自可請求塗銷返還云云。惟本件據被告稱:系爭土地為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經該縣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登記為國有。又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對於總登記之收件日期、字號、登記原因、日期、所有權人姓名、管理者機關、以及登簿、校對者各欄均有詳細記載,故原告訴稱系爭土地草率被登記為國有乙節,顯與卷附資料不符,無可採信。又原告如認登記為國有,損害其權益,依照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示意旨,應先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原告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逕行申請塗銷登記,被告否准所請,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錦龍
評事沈水元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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