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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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廿五日下午五時廿分許,無照駕駛KT-八八八三號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林森路二段一巷一號前,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乙○○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金登龍 駕駛九G-九八四八號小客車搭載甲○○,沿林森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進行迴轉,致乙○○所駕駛小客車左前側,撞及金登龍汽車右前側車門,使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肇事後乙○○明知發生車禍致甲○○受傷,竟未對甲○○施以救護,反駕車逃逸。嗣經金登龍記下乙○○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並因害怕而駕車逃逸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情節,及目擊證人金登龍於原審證述情形,均相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紙可資佐證(詳警卷七至九頁)。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詳警卷第六頁)。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駕車行為,其有過失至明。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已明,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並逃逸,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依序論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處。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卅三頁)。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疏忽及情急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