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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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五樓之四,因與其子 洪靖傑 之前妻 黃佩純 發生口角爭執,乙○○以手抓傷甲○○右臉,拉扯間並造成甲○○左腕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甲○○則與其夫 洪仁祥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甲○○以徒手,而洪仁祥則持鐵撬一支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背部挫瘀傷(16X3公分)、右腰部挫瘀傷(12X3公分)、右臀部挫瘀傷(15X3公分)等傷害。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時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和其子離婚,但仍常進去其屋,案發當天其僅是問告訴人為何常到其屋,其與洪仁祥均未打告訴人,而係告訴人打傷其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然查: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洪仁祥持鐵撬打我,而甲○○則徒手打我。」(警卷第四頁);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案發當晚,告訴人至奇美醫院就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一、右臉擦傷等症狀(警卷第十六頁)。隔日(即同年一月九日),告訴人又親赴該院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一、右肩背部挫瘀傷(16X3公分)二、右腰部挫瘀傷(12X3公分)三、右臀部挫瘀傷(15X3公分)等傷害(警卷第十七頁反面),上開告訴人所附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皆係同一之案發事實,僅相隔一夜,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未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所出具證明書有記載『右臉擦傷』症狀,告訴人右臉是否成傷不無疑問。另告訴人既稱遭被告甲○○以徒手方式毆打,本院函奇美醫院查詢,就告訴人就診時除診斷書所寫瘀傷外,是否有其他部位受傷?據覆除診斷書所寫瘀傷外,未有其他部位受傷,有該院九十年奇醫三五二五號(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按一般常理判斷,徒手毆打應不至於出現該診斷書所寫十六、十
二、十五公分瘀傷,即屬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因未成傷亦不成罪。故可推斷告訴人所受之瘀傷,應是另案被告洪仁祥持鐵撬打成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及詳究,徒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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