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45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
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4號、9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18時21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
人口,於100年11月6日18時21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
表、真實姓名登記簿各1紙。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報告編號:0B160036)。
㈢、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紙。
三、論罪科刑:
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
月1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之罪,依法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未收矯
治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誠屬不該。又施用毒品之犯
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
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莫大隱憂,被告既無確實戒毒,
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