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楊隆基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被   告  謝德仁
法定代理人  沈慶光
訴訟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被告謝德仁自
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中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計程車停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德仁、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4
1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時,撤回被告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並具狀追加被告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工機械公司),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謝德仁、中
工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41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
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68,700元,其餘請
求不變。則上開撤回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被
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當場表示同意,
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追加被告中工機械公司部
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
法;變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德仁於民國100年5月25日17時15分許,
駕駛被告中工機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系爭
A車),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計程車停車區,倒車行
駛欲駛出航廈南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A車車
頭右前方撞擊停放在路旁、為訴外人聖富交通股份有限有限
公司(下稱聖富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左後方損壞,經送
訴外人泰翔汽車修護廠修復,因而受有工資18,700元、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50,000元(每日平均營收2,500元
、維修期間20日),共計68,700元之損害。聖富公司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再被告謝德仁受僱於被告中工機械公司,且於駕駛系爭A
車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中工機械公司依法應
與被告謝德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00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營業損失一日2,500
元金額過高,且一般正常維修工時應該是7天,原告送修期
間過長,再被告雖承認有過失,但原告也有違規停車之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謝德仁為被告中工機械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A車執行職務時,系爭A車右前方不慎撞擊由
訴外人聖富公司所有,當時為原告駕駛、暫停於上開地點之
系爭B車左後方而發生車禍,致系爭B車受損,聖富公司並
將本件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
泰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駕
照及行照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謝德仁就系爭
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及營
業損失,被告中工機械公司就上開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第94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案發時為晴天,有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然被告謝德仁於上開
時地倒車後欲向前駛出航廈南路時,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
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B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且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
件被告謝德仁駕駛被告中工機械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因倒車未依規定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
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謝德仁受僱於被告中工機械公司,
於執行職務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侵害原告權利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於法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B車修復費用共計30,200元
,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11,500元,工資費用18,700元,有泰
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憑,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請
求零件費用,僅請求工資費用18,70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B
車之修復費用即毋庸扣除折舊計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8,700元即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其載客營業所用,其因本件車禍
造成系爭B車損害及送廠修理,致其無法營業逾20日,以每
日平均營業額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逾50,000元之損失等
情,業據其提出交修之估價單、泰翔汽車修復廠所開立維修
期間證明,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營業收入
證明各1份為據,並經本院函詢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
律委員會答覆稱:本會日平均出車總趟次,約1,500趟次(
營業時間24小時包含長短途)換算於會員330人,平均每人
每天約跑車3長途2短途(約4,500元),扣除油資及過路
費(1,200元油資,過路費3次來回240元),收入淨額約
3,060元(不包含規定4年內2,000CC新車換車壓力、機場
自律委員會每月規費等額外支出)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日2,500元過
高、維修期間應為7日云云,為此僅為被告自行估算,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B車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0元(2,500
×20=50,00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兩造過失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
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駕駛系
爭B車於道路上停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屬其應注意並
能注意之事項,於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
將上開系爭B車停放在上開肇事路段,且未緊靠路邊停車,
而以與路緣接近垂直之方式停車,致車身侵入車道,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因原告上開違規停車結
果,致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倒車向前駛出航
廈南路時,因而倒車及前進困難,而擦撞系爭B車車尾處,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甚明,並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經本
院審核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
負擔30%責任,被告負擔70%為當。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
,應賠償之金額為48,090元【計算式為:(18,700+50,000
)x0.7=48,0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0年9月28日付
與被告謝德仁之受僱人而生送達效力、本件追加起訴狀於10
0年11月17日付與被告中工機械公司之受僱人而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謝德仁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9月29日,向被告中工機械公司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1月18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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