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46號
被 告 吳信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廷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669之11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臨海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
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於迴轉時不慎自行摔倒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吳信廷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且於醫院對吳信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知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且被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之寬敞道路,
無故於迴轉時自行摔倒受傷,並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之測試中有線條扭曲超出格
外之情形,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
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1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幸
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犯後復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