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榮模
訴訟代理人  羅仕銘
被   告  洪靖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水湳分
行,票號為AD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發
票日為民國100年8月4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經原告於100年8月4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此
項債務關係仍有爭議,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
告雖具狀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系爭支票非本人
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非以印
鑑不符遭退票,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稽,足認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印章為真正。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既屬真正,自應
由被告就遭他人盜用印章及支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
未就其印章及系爭支票確有被盜用情事為具體之抗辯及舉證
,僅空言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所辯自無可採。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
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
任,又系爭支票之提示退票日為100年8月4日,有該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即
100年8月4日起之利息部分。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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