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簡文水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
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後,本院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年度鳳簡字第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後,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
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年度鳳簡字第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
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執
行程序」,而經本院依系爭土地之鑑價金額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惟於主文中漏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是本院於民
國101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主文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