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3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金茂
被 告 葉順明
陳珠妹
葉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借據所
載之特約條款,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順明於民國8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88年4月17日清償,利息月息9
厘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按月加收違約金,並有被告陳珠妹
及被告葉俊輝為連帶保證人。查被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今
,尚有238,845元之借款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38,845元,及其中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玉成儲蓄
互助社借據及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8%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
本件原告以借據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
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10%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
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0.8%計算之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
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11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