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施雲喨
法定代理人 吳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委託原告進行「99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68,980元,完工日為100年4月7日,被告於消防主
管機關驗收後,應連續5個月分5期付款,即每月支付總工
程款之20%(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㈡嗣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新北市消
防局汐止分隊複查合格,被告仍屢次拖欠,拒不付款,先於
100年6月20日要求原告就火警受信總機顯示異常訊號為保
固、修繕,又於100年9月19日要求原告就火警受信總機顯
示異常部分修復及完成100年度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因該等事項均非系爭工程之範圍,兩造經多次協商後,乃
於100年10月11日書立書面決議,並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
承諾書,約定原告就「社區火警受信總機線路斷線誤報查修
」及「10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部分另行報價,待
原告完成「社區火警受信總機線路斷線誤報查修」、「10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
改善工程驗收」後,被告應即付清系爭工程尾款共101,388
元(下稱系爭承諾書)。
㈢100年10月26日原告依雙方約定至社區進行修繕工作,但因
被告未通知住戶配合,兩造只好另行約定100年10月30日,
由被告再通知住戶配合進行修繕,詎100年10月30日仍有住
戶未在家配合,導致原告無法進行修繕,被告復要求原告簽
署與事實不符之備忘錄,否則不願辦理驗收,使原告無法完
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
㈣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承諾書,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共101,388元。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火警受信總機線路部分仍有問題。
㈡原告未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其中「社區火警受信總
機線路斷線誤報查修」部分,100年10月26日被告確實沒有
告知住戶配合,而100年10月30日經被告告知後雖仍有住戶
不在家,但不在家的住戶部分已經修繕,原告是就在家配合
修繕的住戶部分未完成修繕;「10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部分,原本兩造約定100年10月31日前要完成,但原
告後來就沒有做了;「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工程驗
收」部分是指火警受信總機線路、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
設備部分的修繕,自動灑水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後來100年
12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也認為有問題。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要旨可佐)。查本件兩造先於100年1月間簽立系爭工程
合約,復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待原告完
成「社區火警受信總機線路斷線誤報查修」、「100年度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工
程驗收」後,被告應即付清系爭工程之尾款共101,388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報價單3份、系爭承諾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頁),堪信為真實,則堪認兩造間
業就本件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成立和解契約,不因之前原存
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而受影響,亦不得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
,原告並得以該和解契約為本件系爭工程尾款請求之依據,
被告仍辯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
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609號裁判要旨可佐)。觀以系爭承諾書記載:「茲承
攬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392-400號,社區火警受信總機線路斷線誤報查修、10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連同辦理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
缺失改善工程驗收,俟上述工作完成後,貴社區管委會同意
付清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尾款總計101,388元
」等文(見本院卷第18頁),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系爭
工程尾款給付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繫於「原告完成社區火
警受信總機線路斷線誤報查修、10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工程驗收等三項工作」
此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堪認屬清償期之約定。
㈢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可參);若債務人因其
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亦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可憑)。查:
1.本件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原告完成「社區
火警受信總機線路斷線誤報查修」、「100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工程驗
收」等三項工作為前提,業經認定如前,而「社區火警受
信總機線路斷線誤報查修」及「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
改善工程驗收」中自動灑水設備修繕部分均須住戶配合始
得進入住戶屋內進行修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36頁101年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58頁101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情「10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亦須於預定之缺失內容均改善、修復完畢後始得
為之,則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即應於與原告約
定修繕時間後,告知住戶配合於該時間開門使原告入內修
繕。
2.又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就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者,於訴訟上雖有當事人之資格並享有訴
訟實施權,然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
體之代表機關,實際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者應為區分所
有權人,是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行為自應視為被告履
行債務之行為。查兩造約定於100年10月30日,由被告告
知住戶配合開門使原告入內修繕,原告雖依約到場,然因
仍有住戶不在家,致無法完成修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就其應配合之程序延未履行,
致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之期限未能屆至,復以該事由拒絕給
付,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自應認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之期限已屆至。
3.至被告雖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00年10
月30日經被告告知後雖仍有住戶不在家,但不在家的住戶
部分已經修繕,原告是就在家配合修繕的住戶部分未完成
修繕云云,惟此與其101年1月10日當庭自述及經本院再
三詢問、確認所為之回答均有不符(見本院卷第36頁正、
反面),亦與訴外人即被告總幹事 林合順 100年10月31日
於估價單上簽名並註記之「尚有14L398號住戶未在無法查
修」等文有間(見本院卷第21頁),自難信為真實。而被
告固又辯稱系爭承諾書所指「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
善工程驗收」尚含泡沫滅火設備,此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0年12月19日檢查也認為有問題,可見原告並未完成該
項工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100年9月
1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就系爭工程尾款是否支付表
示異議時,並未指摘該等缺失(見本院卷第13-14頁)、
100年10月11日兩造所書立之書面決議亦未提及該項內容
(見本院卷第15頁),而99年度消防安檢部分亦於100年
4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複查合格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
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是否於10
0年12月19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100年度消防安檢前
即已知悉泡沫滅火設備有消防局所指應改善之狀況,更進
一步與原告合意作為系爭承諾書中「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
缺失改善工程驗收」約定之內容,實有疑問,尚難執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14日
送達予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101年
2月15日陳訴狀),並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訴請被告給付101,3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